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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黄多喜与黄靖、黄胜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多喜,黄靖,黄胜福,黄胜光,沈中梅,黄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620号原告:黄多喜,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8536。委托代理人:俞永,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黄靖,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5420。被告二:黄胜福,男,壮族,住址:广西省扶绥县。身份证号码:×××6013。被告三:黄胜光,男,壮族,住址:广西省扶绥县。身份证号码:×××6013。被告四:沈中梅,女,汉族,住址:湖北省荆州区,身份证号码:×××3262。被告五:黄伟,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源县,身份证号码:×××5415。原告黄多喜与被告黄靖、黄胜福、黄胜光、沈中梅、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靖、黄胜福、黄胜光、沈中梅、黄伟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一和被告二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31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23日偿还,并由被告三、四、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均拒不返还,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3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黄靖、黄胜福、黄胜光、沈中梅、黄伟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黄靖、黄胜福书写的借到原告231000元的借条是事实,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名及捺手印也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31000元,��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黄胜光、沈中梅、黄伟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及捺手印也是事实,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之间对于被告三、四、五承担怎样的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三、四、五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权利,依法应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黄靖、黄胜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多喜的借款本金231000元。2、���告黄胜光、沈中梅、黄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4765元,由被告黄靖、黄胜福、黄胜光、沈中梅、黄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惠军审判员  钟 斌审判员  唐小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