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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刑初235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凡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梁某某吃饭喝酒时发生争执并打架,后梁某某的姐夫翟某某来到临汾市尧都区某某小区被告人郭某某家中,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翟某某砍伤。经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翟某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创口,累计长度达18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翟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五万元,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翟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尧都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被害人翟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红艳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杨东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斌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