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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7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7205号原告王某,女,1977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林奎,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甲,男,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王诗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奎、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汪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2005年2月16日生育一女旺诗羽。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汪某甲经常喝酒且不愿支付其任何生活费用,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双方自2015年2月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其与汪某甲离婚;2、婚生女汪某乙由其抚养,汪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汪某乙年满18周岁止。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汪某甲辩称:其与原告王某系自由恋爱认识,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5年2月份后双方并未分居,系王某在外打工,每隔两周就会回来。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2月16日生有一女汪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6月17日,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离婚必须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甲双方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后双方在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相互关心照顾,尊重对方,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子女利益,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王诗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