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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六合大厦管理服务中心诉被告万凝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合大厦管理服务中心,万凝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486号原告六合大厦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春泰,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晓春,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凝香,女,1970年2月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六合大厦管理服务中心诉被告万凝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晶、人民陪审员秦勇、徐丁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合大厦管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春,被告万凝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合大厦管理服务中心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六合大厦管理服务中心与被告万凝香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将座落于六合区雄州街道凤凰南苑小区X号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房屋用途为房产中介经营。租赁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租期为三年,租金每年35960元。现租赁期已满,被告拒绝退还房屋,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房屋并赔偿房屋租赁损失。被告万凝香辩称,被告确实租用原告的房屋,租期也已经到期了,但是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交房,现在被告也愿意交回房屋,但是不应该交纳合同期满后的租金。另外,被告租房的时候还缴��了押金2000元,招投标保证金4400元,应予以退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六合大厦管理服务中心与被告万凝香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将座落于六合区雄州街道凤凰南苑小区X号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房屋用途为房产中介经营。租赁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租期为三年,租金每年3596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租赁期满之日起一日内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返还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另查明,在签订租赁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被告在房屋租期届满后,一直在持续房产中介的经营。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双方租赁期间至2015年1月1日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但被告未返还房屋,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应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支付租金,因此,被告应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租赁期届满之日起至腾空让出该房屋时止的使用费。被告交纳的押金2000元,因六合大厦管理服务中心对此不持异议,依法应退还押金。被告主张的投标保证金,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凝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凤凰南苑小区X号门面房归还原告六合大厦管理服务中心,并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租赁期届满之日起至归还房屋时至的使用费(被告万凝香支付的押金2000元应予以扣除)。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万凝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甘 晶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