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2民初6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春玉与万玉贵、郭艳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万玉贵,郭艳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6385号原告:李某。被告:万玉贵。委托代理人:郭艳平。被告:郭艳平。原告李某与被告万玉贵、郭艳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盛雯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万玉贵委托代理人郭艳平、被告郭艳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1日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回迁安置位于和平区长白新城XX栋XX单元33层,建筑面积73.57平方米的住宅,出卖给原告,原告按约定一次性给付了购房款30万元,被告将争议房屋的准住证等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原告入住装修现办理房证,被告推托搪塞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房屋总价值30万元;2、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告万玉贵辩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但是现在我没有办理房产证,所以现在没有办法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告郭艳平答辩意见同被告万玉贵。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卖房协议》一份,约定内容如下:万玉贵、郭艳平夫妻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乡马总屯村XX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沈东农房字第××号,建筑面积96平方米,使用面积无证480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所标明的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合同编号:MZXC-XX】动迁补偿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一套住宅及70平方米一套住宅的动迁补偿共计两套,动迁房捌拾万卖给李某,等动迁回迁安置时,万玉贵、郭艳平夫妻将无条件协助李某办理房屋更名,过房手续,不得以任何条件推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二被告支付了上述两套房屋的全部购房款8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如下:收到李某购买马总屯动迁安置房贰套,房款共计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此款系MZXC-XX安置房中80平方米一套及70平方米一套的购房款。收款人:万玉贵、郭艳平,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20日,被告万玉贵和原告共同至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组织的选房号大会,选出了《卖房协议》中的的两套回迁安置房屋的房号。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土地征收处于当日向被告万玉贵下发房屋准住通知单,其中一套房屋准住通知单,上载“现将沈阳市和平区街(路)段里号(X)栋X单元33层1号房间,面积73.57平方米,正式交付使用。请在日内进住。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均明确上述房屋准住通知单中,房屋具体坐落位置为沈阳市和平区马总兵北街XX号2号楼33-1,建筑面积73.57平方米,也即是原告起诉状中的诉争房屋:和平区长白新城XX栋XX单元33层。被告万玉贵于当日向原告交付了该套房屋的钥匙及房屋准住通知单,原告于同日亦将该房屋73.57平方米中3.57平方米的房屋差价款7732.62元补交给了被告万玉贵,即二被告共收到沈阳市和平区马总兵北街XX号2号楼33-1,建筑面积73.57平方米的房屋的总房款307732.62元。二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入住至今。现原告以二被告拒不履行协助办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马总兵北街XX号2号楼33-1,建筑面积73.57平方米的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另查,2012年2月29日,被告万玉贵与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意将其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乡马总屯村XX号房屋进行拆迁,并通过产权置换取得位于马总新村70平方米及80平方米的房屋两套。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到沈阳市房产局核实,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马总兵北街XX号2号楼33-1,建筑面积73.57平方米的房屋仍未取得初始登记批复,现不具备办证条件。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卖房协议、收条、收款收据四张、房屋准住通知单、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卖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中约定“等动迁回迁安置时,万玉贵、郭艳平夫妻将无条件协助李某办理房屋更名,过房手续,不得以任何条件推脱”的内容及庭审调查可知,二被告应在诉争房屋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但结合本案,现诉争房屋尚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原告亦认可该事实,即二被告并无违约行为,且二被告亦同意待具备办证条件时,可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待条件具备时,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荟茹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