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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谢正方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正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正方,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系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委员、武装部部长(副科级),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贪污、受贿于2015年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志英,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以(2015)郑刑二管字第1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案指定我院管辖。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正方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8月15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本案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自2015年12月15日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3月15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正方及其辩护人张志英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犯罪事实2013年5月初,被告人谢正方利用其担任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东赵村合村并城指挥部指挥长的职务之便,以支付旅游费用为由,从指挥部账户上套取公款100万元并交弓某保管。在带领东赵村全体党员、干部外出制定拆迁方案之前,安排弓某支出30万元人民币现金交给其本人,谢正方将其中25万元用于给村组干部发放补助,其余5万元人民币由其个人占有,并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同月,被告人谢正方利用其担任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东赵村合村并城指挥部指挥长的职务之便,在带领村组外出制定方案的过程中,安排弓某从公款中借给旅游公司导游段某5万元人民币用于旅途消费,回郑后段某将5万元人民币还给谢正方本人,谢正方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消费。二、受贿犯罪事实2014年初,被告人谢正方利用其担任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武装部长、东赵村包村干部的职务之便,通过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东赵村村委会主任王某1,向东赵村党支部委员马某1索要两间价值5万元人民币的钢结构彩板房门面房,并为马某1在相关工程项目建设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4月份,被告人谢正方利用其担任郑州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武装部长、东赵村包村干部的职务之便,将自己所有的一部丰田皇冠小汽车以30万元人民币的高价卖给东赵村党支部委员马某1,并为马某1在相关工程建设等方面提供帮助。后马某1将此车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交易市场经检测评估后,将此车以21.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公开出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正方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正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在指控的贪污的10万元数额中,有一部分其用于了公务支出,未据为己有,该部分款项应当从贪污数额中扣除。对于指控的受贿彩板房一事,其认为其只受贿了一间,不是两间。对指控的其将其所有的一部丰田皇冠小汽车车辆高价卖与马某1一事,其认为其不是把车卖给马某1,而是马某1帮其把车抵价出去,其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谢正方的辩护人认为:1、关于贪污罪,应从10万元中扣除公务支出部分;2、关于受贿彩板房一事,不能认定谢正方与刘某共同占有两间彩板房的事实,应认定谢正方受贿一间;3、关于皇冠轿车一事,根本不存在受贿事实,指控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应不予认定;4、谢正方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贪污部分2013年12月中旬,被告人谢正方利用其担任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东赵村合村并城指挥部指挥长的职务之便,以支付旅游费用为由,从指挥部账户上套取公款100万元交由指挥部工作人员弓某保管。在带领东赵村两委成员及各村民组组长、代表、党员等人外出制定拆迁方案之前,被告人谢正方安排弓某支出30万元人民币现金交给其本人。谢正方将其中25万元用于给村组干部发放补助,其余5万元人民币由其个人占有。同月,在带领东赵村两委成员及各村民组组长、代表、党员等人外出制定方案的过程中,被告人谢正方安排弓某从公款中借给旅游公司负责人段某5万元人民币。回郑后,段某将5万元人民币还给谢正方本人。谢正方未将该5万元归还财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谢正方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份,其担任东赵村合村并城指挥部指挥长。2013年12月份中旬,其组织东赵村两委成员及各村民组组长、代表、党员等人外出制定拆迁方案。出发之前,其安排指挥部会务组内勤弓某从指挥部公款中借出100万元用于外出之用。在弓某借出钱之后,其让弓某拿出30万元现金给其,其将25万用于给村组干部发放补助,其余5万元人民币由其个人拿走了。在外出制定方案期间,其让弓某从公款中借给旅行社负责人段某5万元。回郑后,段某将5万元还给了其,其没有将该5万元上交财务。上述从指挥部借的100万,其后来以旅游费的名义报了。2、证人胡某(系郑州市惠济区新城办事处书记)证言证明,谢正方曾经向办事处汇报过带领东赵村代表外出制定拆迁方案,为了安全谢正方当时决定携带一部分现金。谢正方给其说过这事3、证人曹某(系郑州市惠济区新城办事处东赵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的一天,其在王某1的办公室和谢正方、王某1商量如何做通村小组长及村民代表的工作。商量结果是要给这些村干部发一些补助,以便他们支持拆迁工作。后谢正方打电话让弓某(一名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拿来30万元人民币。谢正方把这30万元人民币中的21万元人民币交给了王某1,并给其和王某1说其二人每人2万元人民币做群众的拆迁工作经费,其余21万元人民币发给各小组长及其他相关人员。然后谢正方就拿着剩余的5万元人民币走了。王某1这21万元都发给了21个小组长、21名党小组长,每人5000元人民币。4、证人王某1(系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东赵村村委会主任)的证言与曹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明了谢正方给其21万用于给村民组长发放补助,并给其和曹某二人每人2万元补助。后其直接将这21万交给村会计邵小庆并让他通知人来村委会领钱。5、证人邵某(系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东赵村支部委员)证言证明,其在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东赵村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村委的各项收支及报账工作。2013年12月份,其负责给其村的村民组长和党小组长发放过21万元人民币的现金。当时村主任王某1说这是办事处发给其村党小组成员、村民代表出去学习时用的钱。6、证人段某(系河南省中国旅行社商务内环营业部负责人)的证言证明,其和谢正方签订的合同金额是396万元左右,实际发生了269万元左右的费用,其就用其他发生的费用发票充抵了。在2013年12月外出活动期间,谢正方借给其5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酒水。在2014年1月,其把这5万元还给了谢正方。7、证人弓某(系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长效办主任)的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东赵村准备拆迁。拆迁之前,指挥长谢正方联系了旅行社,要带东赵村两委成员和村民代表等去长沙开会研究拆迁方案。出发的前一天下午,谢正方让其去指挥部会计赵某处取了100万人民币。拿到钱后谢正方给其说让其拿出30万元给东赵村村主任王某1,其就拿着30万元人民币到东赵村委会王某1的办公室。其到王某1办公室时谢正方、王某1、曹某都在,其就把30万元人民币放到了王某1办公桌上,然后其问谢正方手续怎么走,谢正方说不用打手续了,回头一块算。到了长沙之后,当天开完会吃饭时,旅行社买酒钱不够,谢正方给其说,让其先借给旅行社段某5万元人民币。其从保管的公款中借给旅游公司段某的5万元人民币,段某没有归还其本人。也没有打手续。8、证人赵某(系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科员)的证言证明,其在东赵村合村并城拆迁过程中是出纳,负责现金存取、银行转账等工作。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谢正方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取100万元现金,用于村民代表党员等人外出使用。其后取了100万元人民币现金,将钱全部交给了弓某。9、长沙考察队名单、东赵村党员名单、东赵村村民代表名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进账单、发票复印件;新城办事处东赵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长沙/桂林考察费用明细等证据证明了谢正方利用担任东赵村合村并城指挥部指挥长的职务便利,以旅游费的名义从指挥部账户中取出100万元的事实。10、中共新城街道工委、新城街道办事处关于成立城中村改造及合村并城项目拆迁安置指挥部的通知证明了谢正方担任东赵村合村并城项目拆迁安置指挥部指挥长的事实。二、关于受贿部分2014年初,被告人谢正方利用其担任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武装部长、东赵村包村干部的职务之便,伙同时任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副书记刘某,通过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东赵村村委会主任王某1,向东赵村党支部委员马某1索要钢结构彩板房门面房两间(年租金5万元),并为马某1在相关工程项目建设等方面提供帮助。后上述两间门面房以年租金6.5万元的价格出租。刘某得到租金3.2万元,谢正方得到租金3.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马某1(系东赵村党支部委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东赵村实施合村并城项目时,为解决商户门面房问题,其承包在村集体宅基地上建过渡性门面房。初建时,刘某带人下过停工通知书,自己让王某1找刘某协调过。2014年4月初商户入驻时,村主任王某1称刘某和谢正方想要两间门面房,让给他们留两间。后李某代刘某、谢正方将8号、9号钥匙领走。没有签租赁合同,也没有交房租。该房子是拆迁安置过渡性用房,属于临时性建筑,只针对村民进行出租,不能出售。位置差的每年每间租金1.5万元,位置好的每年每间2.5万元(给刘某、谢正方门面房所处位置)。2014年10月5日,谢正方通过王某1联系自己,称以每间每年1.5万元租金,两间共计租金3万元,让给其出具租金收据,时间写为领取钥匙的时间(2014年4月13日),2014年10月7日,谢正方通过孙某将3万元租金交给了自己。刘某是惠济区新城办事处的副书记,主管辖区内的土地拆迁规划工作,谢正方是办公室主任、武装部长,同时还是东赵村包村干部。2、证人王某1(系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东赵村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明,马某1建临时过渡市场时,刘某带人下过停工通知书,马某1让其找刘某协调后,得以继续施工。2014年3月底建成后,刘某对其说,谢正方是否找其说想要两间门面房的事情。其就说说过,但是其没有搭理谢正方。刘某让其留两间门面房,其就给马某1交代了。2014年10月5日,谢正方让其联系马某1,称两间一共3万元租金,让马某1开具收据,日期提前至交房领钥匙时。3、证人李某(系刘某妻姐)的证言证明,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刘某称东赵村小区门口的两间彩板门面房是他和谢正方的,让帮忙领钥匙。后其将两间门面房以每年租金6.5万元的价格出租。刘某让将其中3.3万元给了谢正方,余下的3.2万元其先借用,未给刘某的事实。4、证人马某2(系东赵村过度市场管理员)的证言证明,涉案门面房属临时性钢结构彩板门面房。位置差一点的每年每间的租金是1.5万元,位置好的每年每间2.5万元(包括该两间)。2014年4月份的一天,马某1让将8号、9号两间门面房钥匙交给了一个女的。2014年10月5日,马某1让其将8号、9号两间门面房的年租金收据开了出来,交租金人为谢正方,日期提前到了2014年4月13日。8、9号门面房相邻租户的租金均为每间每年2.5万元。5、证人刘某(时任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副书记)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的一天,谢正方让其找王某1要两间彩板门面房,一人一间租出去挣钱。其给王某1打了电话,后让妻姐李某找马某1要门面房钥匙。后李某以年租金6.5万元将两间门面出租,其让她给谢正方3.3万元,下余的3.2万元妻姐借用。其没想着给马某1租金,也没有给租金。马某1建设的临时市场属违章建筑,其给王某1提供过帮助,所以向王某1要彩板房,王某1让马某1给其和谢正方两间彩板房,马某1也不敢拒绝。6、证人孙某证言,证明了2014年10月,其借钱3万元给谢正方用于交马某1租金的事实。7、被告人谢正方的供述证明,2013年底,东赵村实施合村并城项目时,为解决东赵村商户门面房问题,东赵村委会以及新城街道办事处决定建一个临时性市场,由马某1承包开发。由于手续不完备,刘某安排人要求停工。其作为东赵村包村干部,去找刘某解释,希望不要找太多麻烦,后建设顺利进行,2014年3月底建成。市场建成后,其和刘某均想要一间彩板门面房。其让刘某给王某1打电话,其也给王某1打过电话,王某1称已给马某1说过其二人要两间彩板房的事,让二人直接与马某1联系。2014年4月中旬,其给马某1联系,表示想要两间彩板房,其和刘某一人一间,马表示没问题。2014年4月底,马某1让去拿钥匙看房。其让刘某去领钥匙,后刘某让其妻姐具体经办,并将门面房出租。租金一年是6.5万元,给了其3.3万元。当时其没想过给马某1租金。后听说刘某被组织调查,2014年10月5日,其让王某1联系马某1,约定以优惠价给马某1两间门面房租金3万元,并让马某1出具租金收据,时间提前至2014年4月。2014年10月7日,其委托孙某将该3万元租金给了马某1。8、李某与时建民租房协议证明,2014年5月10日,李某将8号、9号门面房以年租金6.5万元的价格租赁给了时建民。9、收据证明,2014年6月17日收到刘关志6、7号房租12万元;2014年3月31日收到马秋来11号房租6万元;2014年5月5日收到王彦军10号房租6万元;收到谢正方8、9(一年租金,5月1日起)3万元。10、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东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关于东赵村社区东临时过渡市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了此次犯罪的相关事实。11、中共郑州市惠济区委惠文【2009】20号通知证明被告人谢正方于2009年1月21日任中共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工作委员会委员(试用期一年、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部长。12、中共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城街道工作委员会新文【2012】5号关于调解街道领导及部门分包村的通知及中共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城街道工作委员会新文【2014】12号关于调解领导班子成员分工及包村的通知证明,谢正方自2012年2月1日起任东赵村包村干部。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中国共产党郑州市惠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室对谢正方涉嫌多次未履行请销假手续到澳门赌博问题立案调查。谢正方均是调查组通知其到案配合调查,不存在主动到案情节,谢正方没有主动交代其涉嫌收受他人贿赂、贪污等违法违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正方主动向中国共产党郑州市惠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全部涉案赃款。刘某犯受贿罪一案案发后,刘某主动向中国共产党郑州市惠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关于受贿两间彩板房的赃款5万元。本案的其它相关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共产党郑州市惠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9月23日,中国共产党郑州市惠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室对谢正方涉嫌多次未履行请销假手续到澳门赌博问题立案调查。谢正方均是调查组通知其到案配合调查,不存在主动到案情节,谢正方没有主动交代其涉嫌收受他人贿赂、贪污等违法违纪事实2、郑州银行现金缴款单二份证明,案发后,谢正方主动向中国共产党郑州市惠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全部涉案赃款。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受理案件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5)二七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刑二终字第195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谢正方的户籍信息、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正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谢正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谢正方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正方犯贪污罪、受贿罪,应对其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谢正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谢正方将套取的部分费用用于公务支出,该部分费用应当从贪污数额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用于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的规定,被告人、辩护人的该点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正方将其所有的丰田皇冠轿车高价卖于马某1构成受贿一节,经当庭查证,被告谢正方辩称其不是把车卖给马某1,而是马某1帮其把车抵价出去,其不构成受贿罪。证人马某1的证言与谢正方的供述基本一致,证明其抵过四、五辆车,在一次与谢正方聊天中提起其可以把车高价抵出去,有机会其帮谢正方把车以30万元的价格抵给其欠人家钱的工程队,谢正方表示同意。其没有告诉谢正方是其购买的谢正方的车。其出30万没有因谢正方的职务原因报高价格,后来其以20万的价格将车卖给车贩子是因为其没有机会抵车去,而且急着还贷款。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得知谢正方想把车转让,曾和谢正方商量,愿意出资32万元购买。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结论、交易记录虽显示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20万元,后以21.2万元的价格售出,但无证据证明出具该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且鉴定文书的落款的鉴定机构名称与印章不一致,鉴定文书的制作不符合法律规定,另鉴定基准日自谢正方将车交予马某1已经过去近八个月,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故该鉴定结论不应被采纳。车辆以21.2万元的价格售出时发生在2014年10月份,该价格也不能客观反映涉案车辆在谢正方将车交予马某1时的真实价格。证人证言佐证了谢正方的供述,证明谢正方对马某1购买其车辆一事不知情,不能认定谢正方对马某1高价购买其车辆存在明知的心里状态,且不能排除车辆可以高价抵出的可能性。鉴定结论及交易记录不能证明车辆的真实价值,不能证明涉案车辆是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售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正方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马某1出售汽车构成受贿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只是受贿一间彩板房而不是两间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受贿彩板房一事,不能认定谢正方与刘某共同占有两间彩板房的事实,应认定谢正方受贿一间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东赵村拆迁时,承保了村集体宅基地上建过渡性门面房工程。商户入住时,村主任王某1告知其刘某和谢正方想要两间门面房,后李某代刘、谢二人将8号、9号的钥匙领走,没有前租赁合同,亦未交房租。该房系临时性安置过渡性用房,只针对村民出租,不能出售,位置差的每年租金1.5万元,位置好的每间2.5万,给刘、谢二人的每间年租金是2.5万元。其并证明,该工程初建时,由于手续不全,惠济区新城街道办副书记刘某主管的土地所、规划所曾去查处过几次,后给其下达了停工通知书,其让王某1找刘某协调过,后办事处对这个工程建设就不太管了,而谢正方是办公室主任、武装部长,同时还是东赵村的包村干部,负责村的全面事务,正是基于此原因,刘某和谢正方让王某1打电话提出要两间门面房,其就不敢不答应。谢正方的供述证明其作为东赵村包村干部,去找刘某解释过市场建设的事情,希望不要找太多麻烦,后建设顺利进行。其和刘某每人想要一间彩板房,其就让刘某打电话给王某1,其也给王某1打电话,向马某1要两间彩板房。后听说刘某被调查,其就以1.5万元每间的年租金给了马某13万元,并让马某1将收据的时间提前。证人王某1、李某、刘某、孙某的证言佐证了上述事实。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谢正方和刘某均想要一间彩板房,谢正方就让刘某给王某1打电话提出二人要两间彩板房,且最后二人得到了两间彩板房,并两间一起租出,二人之间就索要彩板房形成了共要两间并希望得到两间彩板的犯意联络,而且实施了通过王某1向马某1共同索要两间彩板房的犯罪行为,至于一人想要一间只是二人的犯罪目的,二人最后分配二间房屋租金的行为只是二人事后的分赃行为,并不影响二人向马某1索要两间彩板房共同犯罪的成立。谢正方在得知刘某被调查后主动向马某1交纳租金的行为不影响谢正方受贿的认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谢正方利用职务之便,向马某1索要两间彩板房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该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正方系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中国共产党郑州市惠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9月23日,中国共产党郑州市惠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室对谢正方涉嫌多次未履行请销假手续到澳门赌博问题立案调查。谢正方均是调查组通知其到案配合调查,不存在主动到案情节,谢正方没有主动交代其涉嫌收受他人贿赂、贪污等违法违纪事实。综上,谢正方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正方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谢正方两次骗取、侵吞公款,且存在受贿行为,故被告人谢正方的行为不符合初犯、偶犯的条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的,是贪污。贪污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正方贪污10万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又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受贿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正方受贿5万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谢正方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谢正方在受贿犯罪中,系索贿,对其所犯受贿罪从重处罚;3、被告人谢正方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正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二、涉案赃款贪污数额10万元、受贿数额5万元,由扣押单位郑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君审判员 张 倩审判员 陈会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丹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