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上海育涵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1963号原告韩某甲,男,200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沈某某(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法定代理人韩乙(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明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育涵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男。原告韩某甲诉被告上海育涵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2015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晚托班内受伤。经诊断,原告左侧胫骨下段骨折。原告认为,原告活动时没有被告工作人员在场,被告未能看护好原告,故应赔偿。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47元、轮椅费990元、游泳康复费1,600元、旅游费用损失3,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080元,并退还晚托班费1,044元。被告育涵公司辩称,其经营“贝贝树”早教机构并开设晚托班,每天幼儿园放学后接原告至被告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XXX楼的晚托班,18时30分由家长接走,每月收取1,340元。2015年5月7日晚饭期间,原告在晚托班内独自玩耍时直接从高约1米的滑梯台阶上跳下,滑梯地面铺设塑料垫。当时,晚托班内有4名孩子,1名晚托老师,因老师在另外一个房间给其他孩子喂饭,故在听到原告叫声后赶到将原告抱到沙发上并给原告母亲打电话,半小时后原告母亲赶到将原告接走。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属意外,被告的安全教育到位,老师也无法及时制止,故同意退还晚托班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在原告交付轮椅的前提下也愿意支付轮椅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旅游费损失金额虽无异议,被告也知晓原告原定旅游未能成行,但认为预定旅游时间在其伤后三个月左右,故原告退订非受伤的客观原因所造成,不同意承担;其余费用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开办的晚托班学员。2015年5月7日晚餐期间,原告在晚托班场地内的滑梯设施上跳落受伤。事发时,晚托班一名看护人员在其他房间喂孩子吃饭,未看到原告受伤情况,发现原告受伤后通知家长,原告家长赶到后自行将原告送医。经诊断,原告左胫骨骨折,予以石膏固定等处理。事发当月,原告缴纳晚托班费用1,340元,受伤后未再至被告晚托班。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伤后取消了伤前预定的境外出游计划,并产生相应退款损失。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等处因故受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120日,护理12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刷卡单、退票费发票、境外汇款申请书、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辅助用品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年幼,缺乏危险辨别及自我保护能力。被告作为晚托班开办机构,理应合理安排幼儿活动,提供必要的指导、协助,妥善看护,保障幼儿的人身安全。现原告在被告管理场所内受伤,可见被告工作人员未予谨慎注意,充分防范,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幼儿的危险举动,存在管理疏漏,对原告受伤负有责任。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及退还晚托班费用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轮椅费。根据原告伤势部位、伤后治疗情况来看,原告为康复需要而购买轮椅并无不当,并提供了费用凭证,应予支持。2、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原告提出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旅游费用损失。原告伤前预定的境外出游计划未能成行,原、被告亦一致确认相应退款损失金额,被告仅对原告退订原因持有异议,对此,本院结合原告伤势、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评定的休息、护理期限认为原告原定出行时间尚未超出伤后康复所需时限,且在2015年7月底的就医记录中仍明确原告存在“左跟腱稍紧、有跛行、平衡功能稍差”的状况,而能否顺利出行与原告的身体状况必然相关,故原告伤后取消出行计划符合情理,提出金额亦属合理,被告关于原告非因受伤取消出行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鉴定费、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5、游泳康复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及与本案损伤的关联性,故本院难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未达伤残等较为严重的程度,故对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育涵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甲20,463元;二、被告上海育涵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韩某甲晚托班费1,044元;三、驳回原告韩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计313.5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109.50元,被告上海育涵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少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