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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廖林鸿、平坝区夏云镇桥上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廖林鸿,平坝区夏云镇桥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5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廖林鸿,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坝区夏云镇桥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夏云镇桥上村。代表人:赵桂武,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廖林鸿因与被申请人平坝区夏云镇桥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桥上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终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林鸿申请再审称:(一)廖林鸿于1996年和孔祥德一起承包桥上村萝卜园滑石板处林地并签订有承包合同是事实。后该合同被当时的村支部书记刘光明要回后并强行撕掉也是事实。廖林鸿与孔祥德承包林地后种下686株桃树也是萝卜园广大村民知晓的事实。刘光明撕毁合同后,将林地分包给他人,廖林鸿多次找其理论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廖林鸿请夏云镇派出所、综治办调解,要求桥上村返还自己承包的林地也是事实。廖林鸿现提交2014年10月27日经夏云镇司法所、综治办、桥上村委会联合进行的调解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廖林鸿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廖林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廖林鸿如主张其享有涉案林地的承包权,则需证明其与桥上村委会之间存在林业承包合同关系。而本案中,廖林鸿仅能提供相关的调解记录、来信来访记录以及有关部门的答复意见,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廖林鸿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与桥上村委会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廖林鸿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廖林鸿在再审申请中提交了2014年10月27日的调解记录一份作为新证据。经查,廖林鸿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该证据,双方在庭审中并已质证,故该证据在形式上不属于新证据。廖林鸿的再审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廖林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林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谭 翠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