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吉富、胡明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吉富,胡明友,张永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富。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明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友。上诉人王吉富、胡明友与被上诉人张永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碚法民终字第08041号民事判决。王吉富、胡明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剑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洁婷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吴学文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吉富、胡明友,被上诉人张永友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友一审诉称:2013年12月21日,张永友与王吉富、胡明友签订了《边坡整治协议》,约定由张永友组织工人为王吉富、胡明友在北碚区歇马甘家桥农业生态园的烤羊场进行边坡整治,每平方米为36元。2014年1月8日,经双方核算,工程量为1083.81平方米,工程款总计为39017.16元。结算后,王吉富、胡明友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余款29017.16元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张永友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吉富、胡明友支付张永友拖欠的工程款29017.16元,并从2014年1月19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29017.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本金付清时止。王吉富一审未出庭答辩,但庭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边坡整治协议及现场收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边坡整治协议实际上是施工规范,并非施工合同。王吉富与胡明友是重庆甘家桥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张永友实际上是和重庆甘家桥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张永友陈述的工程款10000元也是公司支付的。胡明友一审未作答辩。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21日,王吉富、胡明友(甲方)与张永友(乙方)签订了《边坡整治协议》,约定由张永友对烤羊场护坡进行整治,承包价为每平方米36元,工程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张永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1月8日,涉案工程经收方验收核实:工程量为1083.81平方米。胡明友及张永友在现场收方表上签字。张永友认为王吉富、胡明友未足额支付工程款,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虽然张永友和王吉富、胡明友签订的边坡整治协议因张永友无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完工,双方也办理了结算,故张永友可参照合同约定向王吉富、胡明友主张工程款。王吉富虽认为张永友是与重庆甘家桥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2014年1月8日,涉案工程经收方后确认工程量为1083.81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工程单价为36元/㎡,故王吉富、胡明友应于验收后10日内支付张永友工程款39017.16元。因王吉富、胡明友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工程款金额,故一审法院对张永友陈述的已付工程款为1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因王吉富、胡明友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张永友要求王吉富、胡明友支付其工程欠款29017.16元及从2014年1月19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29017.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吉富、胡明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永友工程款29017.16元,并从2014年1月19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29017.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王吉富、胡明友负担。”王吉富、胡明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碚法民初字第0804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是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永友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胡明友、王吉富与张永友签订的《边坡整治协议》是代表重庆甘家桥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适格的主体,张永友应当与甘家桥公司进行结算。2、张永友一直与甘家桥公司进行结算,并由公司支付。二、王吉富、胡明友并非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王吉富、胡明友未与甘家桥公司签订过任何形式的边坡整治合同。被上诉人张永友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协议上重庆甘家桥公司没有盖章,上面写的是胡明友、王吉富。二审中,王吉富举示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领(借)款申请单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拟证明张永友的工程款都是重庆甘家桥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且本工程实际就是张永友与重庆甘家桥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口头协议,然后胡明友、王吉富二人作为公司的员工在边坡整治协议书上签字,并不是实际的合同当事人。张永友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前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永友并不知晓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领(借)款申请单复印件的存在,因为这两份单据都是甘家桥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内部的审批单子。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是真实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吉富、胡明友上诉认为张永友是与重庆甘家桥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立的施工合同关系。二审举示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领(借)款申请单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但是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张永友与重庆甘家桥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仅能看出张永友收到10000元的事实。而经一审确认的证据《边坡整治协议》,甲方为王吉富、胡明友,乙方为张永友,有三人的签字及捺印。协议中重庆甘家桥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并未作为任何一方当事人进行签字或盖章。且现场收方表上有胡明友的签字属实,亦无重庆甘家桥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综合全案,本院认为本案施工合同关系的双方为王吉富、胡明友与张永友。又因王吉富、胡明友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王吉富、胡明友支付其工程欠款29017.16元及从2014年1月19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29017.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吉富、胡明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上诉人王吉富、胡明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剑磊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阎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