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金龙与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龙,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316号原告:张金龙,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李保忠,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萧德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明月,系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龙诉被告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一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边雪、人民陪审朴善峰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龙委托代理人李保忠、被告阳光一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于洪区汪河路43-2号1-31-3的房屋,建筑面积69.43平方米。签订合同前,被告让原告参观了其出卖房屋的样板间,并要求原告必须缴纳购房全款才交付钥匙。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付购房全款后看到现房与样板间差异很大,多处有与样板间不符的横梁,使原告不但增加装修成本,而且也影响了房屋的审美,此事经当地媒体报道后,被告仍未解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出卖人展示的样板房功能仅为空间布局向导、装修装饰和家具摆放指引,不能理解为交楼标准或合同的样品。”原告称所购买的房屋与样板房不符,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交付的房屋并无不妥。样板房只是众多相似户型中挑选出来的,并非与原告购买的房屋一一对应,只是户型相似,用于参考指导。2、原告购买房屋存在的横梁并不违反住宅设计的强制性规定,是设计单位在按规范设计的前提下,为了提高局部净高、防止产生裂缝所布置的。而且该横梁的存在并未对原告的生活起居造成影响,也不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3、我公司交付房屋符合住宅设计规范,即使有设计横梁,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经济损失,原告索赔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交付的房屋符合房屋交付的标准,无需做出任何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于洪区43-2号1-31-3商品房一处。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交房标准”的约定,出卖人展示的样板间功能仅为空间布局向导、装修装饰和家具摆放指引,不能理解为交楼标准或合同的样品。另查明,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为清水房,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购买前参观的样板间为临时搭建的经装饰装修的房屋。现原告已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经现场查看,房屋客厅中存在横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验收交接表、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报刊材料等载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被告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对于展示的样板间功能仅为空间布局向导、装修装饰和家具摆放指引,不作为交楼的标准;另外,原告购买前参观的样板间为装饰装修完毕的房间样品,实际购置的则为清水房屋,不具有可比较的统一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付的房屋具有不符合约定或法定标准的情形,同时经查看,涉案房屋内的横梁并不影响原告居住使用,且原告受领房屋时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亦未能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楠人民陪审员 边 雪人民陪审员 朴善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