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5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洛克斯润滑油(上海)有限公司与安徽霍山县象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克斯润滑油(上海)有限公司,安徽霍山县象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524号原告:洛克斯润滑油(上海)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丰兆路118号2幢,组织机构代码78785438-3。法定代表人:池甜熹,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熙,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被告:安徽霍山县象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霍山县与儿街镇工业集中区盛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0852378745。法定代表人:王培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宝,该公司采购部经理,系特别授权。原告洛克斯润滑油(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霍山县象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熙、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克斯润滑油(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洛斯NF纯油切削油系列NF60切削油四桶和洛斯LS.SGT-68导轨油一桶,价款为人民币16450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洛斯乳化型、微乳化型水溶性切削液系列CCF201切削液两罐,价款为人民币80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洛斯LS.SGT-68导轨油一桶和洛斯乳化型、微乳化型水溶性切削液系列CCF201切削液四罐,价款为人民币4250元。原告三次供货共计价款为21500元,原告均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公司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原、被告双方公司盖章的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21500元属实;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张、送货单复印件三张,证明货物已送到,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安徽霍山县象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货物和开具的增值税票据,被告都已经收到,但是原、被告双方是第一次合作,短期内被告不能确认货物是否适合公司,且对原告提供的货物品质不认可,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具体的付款期限,等原告提供的货物适合被告公司后,才能付款。被告安徽霍山县象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安徽霍山县象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三次从原告洛克斯润滑油(上海)有限公司购买切削油、导轨油等货物共计价款合计人民币21500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货款11500元,下欠100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构成了买卖关系,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完全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提供的货物有瑕疵的证据,故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给付的11500元货款,应从总货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霍山县象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洛克斯润滑油(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安徽霍山县象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康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