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2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易远山与李伟平、杨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平,易远山,杨辉,林友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2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平,男,汉族,1964年4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东莞市横沥田池五金塑胶制品厂登记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志鑫,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远山,男,汉族,1981年3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谷城县。委托代理人:钟丽萍,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辉,男,汉族,1976年3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委托代理人:程稳,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友林,男,汉族,1974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上诉人李伟平因与被上诉人易远山、杨辉以及原审被告林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远山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8月,林友林多次向易远山订购涂料,林友林是东莞市横沥田池五金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田池厂)的实际经营者,李伟平是该厂的负责人。据了解,林友林、李伟平是合伙关系,共同经营该厂,林友林负责执行工厂对外事务,李伟平只负责出资。双方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为月结30天。从2014年8月至12月及2015年1月、2月、4月共8个月,林友林向易远山订购涂料,易远山均送货至林友林处。但林友林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为维护易远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李伟平、林友林、杨辉向易远山支付拖欠的货款212523元,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6563.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伟平、林友林、杨辉承担。易远山原审当庭明确诉讼请求: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563.95元,并顺延至还清之日止。李伟平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李伟平与林友林之间是厂房租赁合同关系,并不是合伙关系。2009年4月,李伟平注册成立田池厂。2011年10月,李伟平与林友林、杨辉就租赁厂房、设备、工具用品、员工宿舍等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共5年;每月租金为26000元。合同还约定,林友林、杨辉独立生产、经营,李伟平不参与任何活动,一切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跟李伟平无关,林友林、杨辉应按国家法律规定对工厂的要求准则实行严格管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此后,林友林、杨辉一直独立经营,李伟平仅收取租金。双方并无其他法律上的合伙关系。易远山主张李伟平与林友林合伙是没有事实依据。二、林友林在租赁李伟平厂房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与李伟平无关。易远山只是与林友林交易,是林友林向其订货,易远山也是向林友林交货及催收货款。上述易远山与林友林的交易,李伟平并不知情,至今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且,李伟平与林友林之间属于法律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李伟平在法律上没有连带支付林友林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义务,因此,易远山诉请要求李伟平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易远山诉请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按照易远山提供的相关证据,易远山诉请的货款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双方对货款也没有结算,易远山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不予支持。四、本案应当追加杨辉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1年10月,李伟平与林友林签订租赁合同时,杨辉与林友林作为共同承租人在合同上签名,据李伟平了解,杨辉作为林友林的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易远山对李伟平的诉求。杨辉向原审法院答辩称:2011年10月26日,林友林基于融资的需要,介绍杨辉、李伟平与其共同投资田池厂。实际上由李伟平与林友林经营,杨辉不参与经营活动。2012年12月26日,杨辉成立岳阳市阳辉涂料贸易有限公司,遂与李伟平、林友林协商退出田池厂的投资。李伟平说让林友林与杨辉双方协商就可以。2013年2月28日,林友林与杨辉签署退股协议,杨辉退出投资。之后,田池厂由李伟平与林友林双方经营。故请求法院驳回易远山对杨辉的诉讼请求。林友林一审没有答辩,亦没有举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易远山主张其为博罗县石湾镇唯尔美涂装材料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博罗县石湾镇唯尔美涂装材料经营部未办理工商登记。易远山主张林友林、李伟平经营的田池厂于2014年8月至12月、2015年1月、2月、4月期间向易远山订购开油水、哑黑、擦漆水、内白等涂料。易远山主张田池厂拖欠其货款未付,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经过原审庭审,另查明如下事实:(一)交易主体的调查:易远山主张林友林对外以田池厂的名义与易远山进行交易。李伟平对此不予确认,主张李伟平是田池厂的登记经营者,其将厂房和机器设备出租给林友林、杨辉经营,至于林友林、杨辉以何名义对外经营李伟平表示不清楚,李伟平亦对案涉交易完全不知情。根据工商查询信息显示,田池厂于2009年4月23日注册成立,李伟平为田池厂的登记经营者。(二)案涉货款的调查:为证实案涉货款数额,易远山向原审法院提交报价单、对账单、送货单予以证实。1.报价单,厂商回签处有“唐忠良”签名。易远山主张双方通过口头方式协商案涉货物单价,故仅能提供一份报价单予以佐证。李伟平对报价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确认该报价单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1月13日。2.送货单显示的收货单位为“田池”,收货单位签收栏有“唐忠良”、“赖宣林”、“韦明福”的签名。除了2015年1月27日、4月1日、4月8日的送货单外,大部分送货单均未注明单价。2015年1月27日送货单显示:“10846哑黑”单价26元;2015年4月1日送货单显示:“7000哑黑”单价26元、“开油水”单价13元;2015年4月8日送货单显示:“9602灯内白”单价33元、“开油水”单价13元。李伟平主张送货单没有标明单价与金额,无法确认双方交易的金额。2.对账单上没有林友林盖章或签名确认。根据对账单显示:“光油”单价35元、“香槟银”单价35元、“防白水”单价15元、“中黄”单价35元,“擦漆水”单价13元。经核对报价单、送货单及对账单,送货单及对账单显示的单价相互吻合,报价单的单价明显比送货单、对账单单价偏高。为查清案涉货物单价,原审法院限期各方向同行业供应商对案涉商品分别询价。根据易远山提交的五份询价单显示,“防白水”单价15元与易远山对账单显示的一致,“擦漆水”、“光油”单价比易远山对账单上单价高出1元-2元,“中黄”、“香槟银”单价比易远山对账单上单价高出5元-10元。杨辉表示不能提交询价单,但认为易远山提交的询价单上的单价偏高2元左右。李伟平对上述询价单不确认,但未能在限期内提交询价单予以佐证。(三)李伟平、林友林及杨辉的关系:易远山主张李伟平与林友林共同经营田池厂,林友林为实际经营者,李伟平为登记经营者,故林友林、李伟平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并不清楚杨辉是否有实际参与经营,易远山也亦未与杨辉接触,主要的业务往来都是与林友林交涉的。李伟平主张李伟平与林友林、杨辉是租赁合同关系,而林友林与杨辉之间是合伙关系。对此提供厂房租赁合同为证。2011年10月26日,林友林、杨辉与李伟平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李伟平将田池厂所属厂房、设备、工具、员工宿舍租给林友林、杨辉使用,租赁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合同还约定林友林、杨辉独立生产经营,李伟平不参与任何活动,一切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跟李伟平无关。杨辉主张其与林友林是好朋友,于2011年林友林对杨辉说横沥有个老板(李伟平)有资金、有厂,但不懂生产经营,故要求三人合伙经营,于是三人签订案涉的租赁合同。此外,杨辉称其于2013年2月28日已经退股,并提供退股协议、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为证。2013年2月28日退股协议载明“兹东莞市田池五金塑胶厂原始股东林友林、杨辉先生经友好协商现将杨辉先生所持有50%的股份转让予林友林先生,以后公司一切事务及经济账目均与杨辉先生无关,即日生效,特此协议。”上面有林友林、杨辉的签名及捺印。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田池厂于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为杨辉购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等险种,此后未再为杨辉购买上述险种。此外,依易远山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横沥分局调查田池厂2014年、2015年的员工参保名册。员工参保名册显示田池厂于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为林友林购买工伤保险、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等险种;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为赖宣林、唐忠良、韦明福购买工伤保险、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等险种。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厂房租赁合同、退股协议、社保参保名册、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林友林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案涉交易主体应如何确定。博罗县石湾镇唯尔美涂装材料经营部未经工商登记,故以该厂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依法应视为是相关个人行为。本案易远山持有抬头为“唯尔美涂装材料经营部”的送货单原件,符合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原件的一般常理,因此,原审法院对易远山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至于李伟平、林友林、杨辉的交易主体问题,易远山主张案涉交易的相对方为田池厂。原审法院认为,易远山提供的送货单的客户名称为“田池”,收货签名人员“唐忠良”、“赖宣林”、“韦明福”在该段交易期间均在田池厂有社保参保记录,而且易远山主张的案涉交易交涉者林友林在田池厂亦有社保参保记录,李伟平否认田池厂与易远山存在交易事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对易远山主张予以采信,并认定案涉交易的主体为易远山及田池厂。第二,案涉货款的承担主体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厂房租赁合同及各方陈述,可以认定林友林是田池厂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至于李伟平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田池厂登记注册的经营者为李伟平,虽然李伟平与林友林、杨辉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林友林、杨辉独立生产经营,李伟平不参与任何活动,一切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跟李伟平无关”,但该协议内容仅能在签约方内部发生法律效力,李伟平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作为田池厂登记经营者的李伟平,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杨辉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杨辉主张其于2013年2月28日退股,对此提供退股协议、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杨辉的陈述,退股协议、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均能相互印证,一一对应,足以证明杨辉于2013年2月28日退股。且李伟平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仅能反映林友林、杨辉于2011年12月20日向李伟平租赁厂房作为经营用途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杨辉在2014年期间仍与林友林合伙经营田池厂,故原审法院对杨辉的主张予以确认,并认定杨辉已于2013年2月28日退出田池厂的合伙经营。因此,杨辉无需对案涉货款承担责任。第三,田池厂拖欠易远山的货款数额。易远山提供的报价单上有田池厂员工唐忠良的签名确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易远山提供的送货单大部分没有标明单价,但部分送货单显示“哑黑”单价26元、“开油水”单价13元、“内白”单价33元,故原审法院依法对送货单显示的单价予以确认,并以此计算该笔货物的款项。至于其他物品,如“光油”、“香槟银”、“防白水”、“中黄”、“擦漆水”,报价单上显示的时间为2013年,与案涉货款发生时间相隔两年之久,故原审法院认为该报价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货物单价的依据。虽然送货单对上述物品单价并未作出约定,但结合对账单、报价单、询价单及各方陈述,询价单单价明显高于对账单显示的单价,报价单单价基本与送货单、对账单显示的单价偏高2元,与杨辉主张的询价单单价偏高2元相吻合,李伟平对易远山主张的单价不予确认,但未能在限期内提交相关的询价单,故原审法院依法以易远山主张的单价为准。经核算,2014年8月货款28119元、2014年9月货款46571元、2014年10月货款25760元、2014年11月货款41671元、2014年12月货款24459元、2015年1、2月货款13140元、2015年4月货款33303元。综上,田池厂拖欠易远山2014年8月至12月、2015年1月、2月、4月货款213023元。易远山主张货款212523元,系对其权益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林友林、李伟平作为付款义务方,对于是否已经还款负有举证责任。鉴于林友林、李伟平没有举证,原审法院采信易远山的主张,即林友林、李伟平未向其支付过案涉货款。故李伟平、林友林应向易远山支付2014年8月至12月、2015年1月、2月、4月货款212523元。至于利息,易远山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结30天,此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易远山主张的对账时间及送货日期,李伟平、林友林逾期向易远山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李伟平、林友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易远山计付利息直至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具体数额详见附表)。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林友林、李伟平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易远山货款212523元及利息,具体为2014年8月货款28119元、2014年9月货款46571元、2014年10月货款25760元、2014年11月货款41671元、2014年12月货款24459元、2015年1、2月货款13140元、2015年4月货款33303元分别从2014年10月2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6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二、驳回易远山对杨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易远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586元,由易远山负担25元、林友林、李伟平负担4561元。上诉人李伟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交易主体为易远山及田池厂是错误的,案涉交易主体就是易远山和林友林。(一)易远山一审起诉的被告是林友林而不是田池厂,易远山在起诉状中也确认其只是与林友林交易,是林友林向易远山订货,易远山向林友林完成交货及催收货款,而在送货单上收货签名人员也是林友林的员工。(二)李伟平经营的田池厂在林友林租赁厂房经营期间也是照常由李伟平经营的。在林友林租赁厂房经营期间,应林友林的请求,田池厂才同意为林友林本人及部分林友林的员工在田池厂参加社会保险。该参保行为以及易远山送货单上的客户名称为“田池”,并没有改变案涉交易主体是易远山及林友林的基本事实。(三)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本案应当将田池厂列为当事人。一审判决明显错列当事人,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货款的承担主体为李伟平及林友林,而杨辉无需对案涉货款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案涉货款的承担主体应当是林友林及杨辉,李伟平无需对案涉货款承担责任。(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案涉交易主体是易远山及田池厂,从而错误地认为李伟平作为田池厂的登记经营者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责任。在纠正第一点错误的基础上,认定李伟平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责任的基础事实即被推翻,因此李伟平无需对案涉货款承担责任。(二)李伟平与林友林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李伟平作为合同甲方,林友林及杨辉作为合同乙方,就乙方租赁甲方的部分厂房、设备、工具用品、员工宿舍、道路等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书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独立生产、经营,甲方不参与任何活动,一切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对工厂的要求准则实行严格管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此后,林友林及杨辉一直独立经营,李伟平仅仅收取厂房租金。李伟平在法律上没有连带支付林友林及杨辉租赁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的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李伟平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杨辉、林友林共同与李伟平签订书面《厂房租赁合同》,并共同经营。在案涉债务产生期间,杨辉并未就《厂房租赁合同》与李伟平签订解除协议,李伟平有理由相信杨辉与林友林合伙经营的事实一直在延续。杨辉提供的《退股协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无法证明其退股的事实。杨辉是否在田池厂参加社保更不能证实杨辉是否退股。一审判决认定杨辉已经在2013年2月28日退股明显证据不足,认定杨辉无需对案涉货款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李伟平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林友林、杨辉承担支付易远山货款的责任;2.驳回易远山对李伟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易远山向本院口头答辩称:本案案涉交易主体是易远山及林友林、李伟平,因为交易的实际经营者是林友林和李伟平,因此易远山以林友林、李伟平一审作为被告并没有错,不属于错列被告。林友林、李伟平之间是合伙经营关系,这从易远山提供的送货单上签收人员的身份以及录音证据可以证实。李伟平注册的田池厂作为个体工商户,其与林友林同为实际经营者,对外拖欠货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杨辉是否与林友林、李伟平之间合伙关系,易远山并不清楚。被上诉人杨辉向本院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林友林二审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判令林友林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林友林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服从原审判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李伟平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李伟平、杨辉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李伟平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易远山提交的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田池”,收货人为“唐忠良”、“赖宣林”、“韦明福”等人,而在案涉交易期间田池厂有为“唐忠良”、“赖宣林”、“韦明福”等人购买社保,易远山主张的案涉交易者林友林亦在田池厂有社保参保记录,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交易主体为易远山与田池厂并无不当。田池厂登记注册的经营者为李伟平,尽管李伟平提交厂房租赁合同显示李伟平将厂房租赁给林友林、杨辉,并约定由林友林与杨辉独立生产经营,但该约定只能约束李伟平与林友林、杨辉,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易远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原审法院判令李伟平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杨辉应否对案涉货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杨辉主张其已于2013年2月28日退股,并提交退股协议、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杨辉已于2013年2月28日退股并无不当。李伟平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杨辉在2013年2月28日之后仍与林友林合伙经营田池厂,且易远山也陈述其在交易过程中没有与杨辉接触,从外观表象来看,易远山并不能形成杨辉为交易相对方的交易信赖,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杨辉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伟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88元,由上诉人李伟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震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1页共1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