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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欧阳正光、左文军等与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阳正光,左文军,彭丽秋,肖立志,李益酬,大汉控股(集团)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02执异24号异议人欧阳正光。异议人左文军。异议人彭丽秋。异议人肖立志。异议人李益酬等65位业主。申请执行人大汉控股(集团)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法定代表人谢光举,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本院在执行大汉控股(集团)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欧阳正光等人于2016年6月1日对本院冻结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环保欣苑项目部的名义存在银行存款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欧阳正光等人称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环保欣苑项目部是上述申请人开设的,组成人员是申请人的业主代表,与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环保欣苑项目部账户上的资金全部是申请人所有。与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经济联系。本院查明,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环保欣苑项目部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乐东支行账号为58×××62的账户是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申请开立的专用账户。本院认为,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乐东支行以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环保欣苑项目部的名义开立账号为58×××62的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应属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左文军、肖立志、李益酬、彭丽秋、刘志兵、欧阳正光等65人虽有证据证明向该账户内缴纳过建房款。但该账户内所进款项总额远远大于异议人向该账户所缴纳的款项,无法证明本院所冻结的资金就是申请人所交的建房款。故异议人欧阳正光等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欧阳正光等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谭 鹏审判员 胡若安审判员 彭艳嫔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建斌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