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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刑更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更827号罪犯刘某某,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住江西省上栗县。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荔刑初字第5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莆刑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刘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以闽宁监减(2016)764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刘某某予以减刑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2、罪犯评审鉴定表、月考核表、分级管理定级表、考核逐月统计表、教育情况跟踪卡、奖惩审批表。3、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杏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