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奥飞贝肯文化有限公司与扬州贝克蜜雪玩具礼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奥飞贝肯文化有限公司,扬州贝克蜜雪玩具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396号原告深圳市奥飞贝肯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一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冬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思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扬州贝克蜜雪玩具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蜀岗西路1号31-112。法定代表人王秀晨。上列原告诉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国际知名动漫形象的收购运营、内容创新、衍生品开发与授权的公司。原告已全资收购了贝肯熊形象,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贝肯熊”系列动画片中的卡通造型及其他全部创作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贝肯熊又名“倒霉熊”,于2002年诞生于韩国,是韩国最受欢迎的动漫形象之一,自问世以来,已经走进美、英、法、德、意等50多个国家的电视荧幕,并摘得“2004日本TBS数字符影像大赏”、“2007韩国广播大赏动画大奖”等多项亚洲和国际大奖,给全球数十亿观众带来了欢乐。贝肯熊的三部动漫短片在全国各省市电视台热播,在中国各大视频网站点击量高达近100亿,深受我国国民喜爱。但是,随着,市场上出现众多未经授权的生产者及销售者,瞄准贝肯熊形象系列作品著作权的巨大价值,大量生产和销售使用贝肯熊形象的商品,侵犯了原告著作权,非法牟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京东商城上的贝克蜜雪玩具专营店销售的“倒霉熊公仔”商品,使用了原告贝肯熊的卡通形象美术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已侵犯原告著作权,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贝肯熊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倒霉熊公仔”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删除侵权网页。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销毁库存的请求,同时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包括公告费39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情况一、原告诉请保护的著作权客体:美术作品。二、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名称:贝肯熊(BACKKOM),又名倒霉熊。三、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独创性表现:贝肯熊是一只卡通北极熊,身子胖胖的,肚子为白色,躯干其余部分为灰色;鼻子又大又黑,爪子亮亮的,有一对传神的眼睛,整体拟人化的造型憨态可掬。四、原告的权利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贝肯熊Ⅲ》DVD光碟封底显示“©RG/BRB/EBS,AllRightReserved.版权所有翻版必究”。光碟内容为贝肯熊动画短片,片尾显示“©2009BRB/Screen21/EBSRG/”。2014年11月21日,广东省版权局分别出具备案证号为粤著转让备字-2014-F-00000001、粤著转让备字-2014-F-00000002、粤著转让备字-2014-F-00000003、粤著转让备字-2014-F-00000004的《著作权合同备案登记证书》,记载作品/制品名称为贝肯熊一、二、三、四,合同种类为转让合同,被许可/受让人为原告,许可人/转让人为韩国RG动画工作室,转让/使用的权利种类为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合同期限为永久转让/授权,许可地域范围为亚洲、北美(除加拿大、美国50%)所有城市。四份备案登记证书共附有贝肯熊形象16幅,动物形象完全相同,只是在表情、动作、手持道具、配饰等细节方面不同。五、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公开发表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贝肯熊Ⅲ》DVD光碟封底显示,专有发行: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版:九洲音像出版公司ISRCCN-A65-09-0292-0/V.J9国权像字04-2009-0742号新出像进字(2009)636号,制作:RG&BRB。在百度百科查询“贝肯熊”,网页显示“该卡通剧自2004年开始进入中国……这是一部出自韩国人之手的可爱的北极熊Backkom的幽默搞笑短片,全集共分八大部和一个剧场版,其中的主角‘倒霉熊’是韩国EBS电台制作的一个卡通形象。……”。在百度百科查询“倒霉熊”,网页显示“《倒霉熊》是一部出自韩国人之手的可爱的北极熊Backkom的幽默搞笑短片,全集共分八大部和一个剧场版,其中的主角‘倒霉熊’是韩国EBS电台制作的一个卡通形象。……”“首播时间2005”,“出品时间2005、2007、2008”,“出品公司韩国EBS电台”,“倒霉熊2002年‘诞生’于韩国”,“2014年5月18日,源自韩国卡通形象‘倒霉熊’的全球版权,18日由深圳汉唐韵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文博会上收购。”六、原告诉请保护的著作权内容: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七、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2015)深证字第122223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4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世莲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某下,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输入“www.jd.com”,在搜索栏内搜索“贝克蜜雪毛绒玩具泰迪熊倒霉熊公仔欠揍熊布娃娃玩偶”,点击页面显示的结果,进入名为“贝克蜜雪”的网店,网页显示“贝克蜜雪毛绒玩具泰迪熊倒霉熊公仔欠揍熊布娃娃玩偶倒霉熊背包款”图片,点击进入店铺,点击“扬州贝克蜜雪玩具礼品有限公司”,出现贝克蜜雪玩具专营店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公示,公示内容载明企业名称为扬州贝克蜜雪玩具礼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玩具、工艺品销售。将上述商品加入购物车,显示购买价格为人民币55元,填写的收货人信息为广东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10号国际信托大厦509室。(2015)深证字第122224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世莲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5月22日在广东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10号国际信托大厦509室在公证员某下对收取的物品进行拆封拍照后进行封存。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封存物分别为一个毛绒公仔和一张加盖了扬州贝克蜜雪玩具礼品有限公司公章的发票。八、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形象与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是否具有同一性: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贝肯熊相比,两者在整体形象、视觉效果、表现手法上基本一致,仅是被控侵权商品的个别部位所用颜色、公仔的表情等存在差别。九、查明的其他事实:原告提交了金额为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合理开支。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证书、DVD出版物、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原告诉请保护的贝肯熊,通过对卡通动物的外表、五官及皮毛颜色的搭配,形成了特点突出,性格饱满、情感丰富的作品形象,使上述卡通动物具备了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对美术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本案中,《著作权合同备案登记证书》载明原告已经转让获得美术作品贝肯熊的著作权,又有贝肯熊动画片正版DVD和公开的网页资料予以佐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之诉讼。美术作品贝肯熊在创作完成后便通过动画片等形式公开发表和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生产之前,其制作者完全有条件接触到美术作品贝肯熊。经比对,虽然在美术作品中均无法找到一幅和被控侵权商品完全一样的形象,但被控侵权商品具备了美术作品贝肯熊的基本特征,被控侵权商品部分细节的不同仅系简单的重新安排和组合,并没有改变贝肯熊的基本特征,且与贝肯熊相比,没有独创性,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与美术作品贝肯熊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2015)深证字第122223号、第122224号《公证书》记载,侵权商品购自名为“贝克蜜雪”的网店,网店网页显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等指向被告且原告因购买侵权商品所获得的发票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据此,本院确认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销售,被告作为涉案网店经营者,将与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片上传到互联网,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或其上述行为系合理使用,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出放弃,原告的行为属于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该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贝克蜜雪玩具礼品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奥飞贝肯文化有限公司享有的贝肯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倒霉熊公仔”商品的行为,删除侵权网页。二、被告扬州贝克蜜雪玩具礼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奥飞贝肯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均由被告扬州贝克蜜雪玩具礼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燕清人民陪审员 张秀枚人民陪审员 马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中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