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洛某、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某,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4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洛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五千元,2011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6年5月1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尔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千元,2008年1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6年5月1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某、尔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洛某、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洛某、尔某经事先预谋,至丹阳市观音山路69号小区,被告人尔某在外望风,被告人洛某采用攀爬入室等手段,进入该小区3单元302室,窃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200元后分赃挥霍。其中被告人洛某分得2000元,尔某分得赃款1200元。2、2016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洛某至丹阳市观音山路69号小区,采用攀爬入室等手段,进入该小区2单元302室,窃得被害人苗某人民币80元及Iphone6手机一部,款物价值人民币2838元。被告人洛某、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洛某、尔某在庭审中供述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苗某的陈述,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丹阳市公安局手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某、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洛某、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洛某、尔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200元发还被害人刘伟;责令被告人洛某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2838元发还被害人苗华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苏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