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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5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冯醒恩与林柱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醒恩,林柱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355号原告冯醒恩,男。委托代理人王凤科,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柱天,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负责人黄炳根,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丽仪、李广森,公司职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资平。原告冯醒恩诉被告林柱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森、被告林柱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林柱天驾驶粤J×××××号小型客车由东风南路沿工业四路往看守所方向行驶,行驶至工业四路与规划一路十字路口时,与冯醒恩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G325国道沿规划一路往机电厂方向行驶发生碰撞,碰撞后冯醒恩与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倒滑行时又与郑银锦驾驶的粤J×××××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醒恩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江恩公交认字(2015)第000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柱天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冯醒恩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郑银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9636.4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21天×100元/天=21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费21天×100元/天=2100元;4、误工费(61535元/年÷365天×51天=8598元;5、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6、伤残鉴定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摩托车维修费2385元。合计99705.26元。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林柱天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据查,林柱天驾驶的粤J×××××号小型客车于2015年4月9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时间:2015年4月10日零时至2016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法由粤J×××××号小型客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即赔偿原告[(护理2100元+误工费8598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无责赔付11000元]66683.8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是粤J×××××号三轮摩托车机动车强制保险承保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即赔偿原告1110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林柱天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即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9636.4元+伙食费21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1000元)+(摩托车维修费2385元-限额2100元)×50%}5510元。减去其已经赔付的1000元,本次还应赔偿原告损失4510元。原告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6683.8元;3、被告林柱天赔偿原告损失4510元给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中国平安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以及责任的认定。4、粤J×××××号小型客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明粤J×××××号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5、原告冯醒恩的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医疗情况。6、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情况。7、司法鉴定文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8、发票,证明原告用去司法鉴定费用情况。9、居住证明、电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10、粤J×××××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证明原告是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11、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定损报告》,证明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损坏的情况。12、粤J×××××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检测费、拖车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粤J×××××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检测费、拖车费、停车费情况。13、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14、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发票,证明粤J×××××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用情况。15、被告林柱天的驾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16、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17、粤J×××××号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单,证明粤J×××××号三轮摩托车的强制保险的投保情况。被告林柱天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2、对于原告的起诉由法院依法处理。3、事故发生后我赔偿了1000元给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委托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鉴定为暂不构成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其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0000元。伙食费不应由其承担,护理费按照21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其已申请重新鉴定,并垫付3000元鉴定费,要求在原告的损失中扣减3000元。3、其他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鉴定为暂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其所承担车辆粤J×××××号三轮摩托车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只能依据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标的:粤J×××××号三轮摩托车;被保险人:郑银锦;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投保险种:交强险。二、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郑银锦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我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故应由有责方全额赔偿;退一步,即使我方需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亦应按无责限额在有责及无责总限额所占比例赔偿,即11000/(11000+110000)。三、本案中其不是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七款规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林柱天驾驶粤J×××××号小型客车由东风南路沿工业四路往看守所方向行驶,行驶至工业四路与规划一路十字路口时,与冯醒恩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G325国道沿规划一路往机电厂方向行驶发生碰撞,碰撞后冯醒恩与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倒滑行时又与郑银锦驾驶的粤J×××××号三轮摩托车由机电厂沿规划一路往G325国道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冯醒恩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江恩公交认字(2015)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柱天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冯醒恩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郑银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告的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事后,被告林柱天赔偿了1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另查明,林柱天驾驶的粤J×××××号小型客车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有责)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4月9日24时止。郑银锦驾驶的粤J×××××号三轮摩托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无责)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经征得原告的同意,共同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未达伤残。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被告对产生本案交通事故纠纷的基本事实、原因及责任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林柱天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冯醒恩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郑银锦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经开庭审理,被告林柱天、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96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8598元、车辆维修费238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因原告重新鉴定后未达伤残,故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34819.4元。原告是本次交通事故受害者,被告林柱天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819.4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有责)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已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无责)1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10736.4元(医疗费196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00元-1000元),由被告林柱天按照事故中的同等责任,赔偿损失的50%,即赔偿5368.2元给原告。原告在伤残限额内的损失10698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859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各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有责)和(元责)内按比例分担,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9725.5元{10698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给原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972.5元{10698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给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有责)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无责)100元范围内赔偿1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285元(2385元-2000元-100元),由被告林柱天按照事故中的同等责任,赔偿损失的50%,即赔偿142.5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25.5元(10000元+9725.5元+2000元-10000元)给原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72.5元(1000元+972.5元+100元)给原告;林柱天应赔偿5510.7元(5368.2元+142.5元),但已赔偿给原告的1000元应予减除,减除后被告林柱天仍应赔偿4510.7元给原告,原告自愿请求被告林柱天赔偿451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及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柱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510元给原告冯醒恩。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725.5元给原告冯醒恩。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72.5元给原告冯醒恩。四、驳回原告冯醒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7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负担427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9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已预交重新鉴定费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炎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冬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