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张超、张雯诉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张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张超,张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张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张俊,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超,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雯,女,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江南,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公司。地址:永州市零陵区萍洲西路。负责人王卫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荣荣,邬满兰,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地址:冷水滩区湘永路65号。负责人姚惠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建华,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俊、张超、张雯诉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被告张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俊、张超、张雯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张俊、张超、张雯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俊、张超、张雯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806元,减半收取2903元,由原告张俊、张超、张雯负担。审 判 长 朱凌云审 判 员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 蒲 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雪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