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商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鞠安远与张军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安远,张军波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1018号原告:鞠安远,居民。被告:张军波,居民。原告鞠安远与被告张军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安远、被告张军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安远诉称,2003年1月25日,原告将荣成市港西镇北城村涝洼地46.6亩转让给被告经营,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甲(鞠安远)乙(张军波)双方不得中途毁约,如有一方毁约,毁约方付给对方合同总额的差额部分的40%。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失信毁约,仅履行至2008年就不再缴纳租金,而合同期限为27年,每年租金10000元,计270000×40%=108000元,依照协议,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08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8000元。被告张军波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的土地,于2008年春镇政府已统一规划建设,该土地已交由镇政府。在(2009)荣成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2015)荣民初字第424号民事裁定书中也证实协议中的土地已被镇政府统一规划使用,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如上级对农村、农业政策发生变化,要服从上级的政策。故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甲方(鞠安远)将原于1998年11月10日与村委签订的承包土地46.6亩转让给乙方(张军波)经营管理,租金为每年一万元,每年1月25日前交齐,租期到2029年;甲、乙双方不得中途毁约,如有一方毁约,毁约方付给对方合同总额的差额部分的40%;同时约定如上级对农村、农业政策发生变化,要服从上级政策。2008年,镇政府进行整体规划建设,涉及原、被告经营的土地,原、被告均同意其承包土地进行统一规划建设,将土地交由镇政府。依照补偿的相关规定,镇政府将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地上附着物、方塘等各项补偿款328800元,未履行土地承包年限的租金20万元,通过村委交付原告,原告领取后,又将其中的租金20万元退还给村委会,该款现挂在村委账目上,被告由于上述原因,履行协议至2008年,之后不再向原告缴纳租金。后原、被告因承包土地上的果树补偿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2009)荣成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再次以财产损害赔偿为案由起诉被告,本院以(2015)荣民初字第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转让协议书,(2003)荣成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2009)荣成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2015)荣民初字第42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镇政府对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的土地进行统一规划建设,原、被告均同意进行规划建设,且将土地交由镇政府,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已经终止,且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已领取了镇政府拨付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款、未履行承包期限的租金,虽然由于各种原因,原告又将未履行承包期限的租金退至村委,但被告无需再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按协议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108000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鞠安远请求被告张军波支付违约金10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鞠安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海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毕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