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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陈金娟与龙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娟,龙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赣0902民初2254号原告:陈金娟,女,200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学生,住宜春市袁州区。法定代理人:陈增德(系原告父亲),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务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姚懿,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小林,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务农,身份证地址:万载县,现住万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49200067-1。负责人:卢海根,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金娟与被告龙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代书记员周立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娟诉称:2016年2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龙小林驾驶赣C×××××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万载县株潭镇往宜春市赣西批发市场方向行驶,途经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杆塘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三阳往洪塘方向)陈增德驾驶的无牌照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金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6]第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小林和原告父亲陈增德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股骨干股骨折。其伤情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期90天,营养期120天,鉴定费2000元。经查,被告龙小林驾驶的赣C×××××号车的所有者是龙小林本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龙小林作为肇事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99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小林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0200元,我垫付的费用如果原告不要我再出其他费用,可以不用退还给我,原告的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诉请依法进行理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一万元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残疾赔偿金的基数,我司已在庭前提交了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对其标准,其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只是在洪塘中心小学就读,且系走读形式,并不是属于完全在城镇生活、学习;从原告提供的居委会及租房协议,并不能完全证明其确实在彭光义家居住,该证明及租房协议上均没有明确的租房所在准确地点,原告也没有提供明确的房屋房产证或房东的身份证,无法确认该租房协议的真实性。对护理费,在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的情况下,应按照居民服务私营行业71元/天的标准计算,天数应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交通费按4元/天计算其住院时间。精神抚慰金应当根据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酌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龙小林驾驶赣C×××××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万载县株潭镇往宜春市赣西批发市场方向行驶,途径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杆塘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三阳往洪塘方向)由原告父亲陈增德驾驶的无车号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金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19日),花费住院医疗费30200元,该费用由被告龙小林全部支付。出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股骨干骨折。2016年2月16日,此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6)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小林与原告父亲陈增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金娟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龙小林持C1有效驾驶证,为赣C×××××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系农业户口,就读于袁州区洪塘中心小学,自2011年起随其爷爷奶奶租住在洪塘上街组彭光义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2016年7月25日前赔偿给原告陈金娟7455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上述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直接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陈增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卡号:62×××71);二、被告龙小林对其垫付给原告陈金娟的30200元医疗费自愿赔偿给原告,不要求原告返还;也不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理赔;三、上述协议履行后,原告陈金娟不得再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和被告龙小林承担其他任何赔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2889元,减半收取1449.5元,原告陈金娟自愿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郭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周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