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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二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冯晶晶与张建民、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晶晶,张建民,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414号原告:冯晶晶,女,199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深州市深州镇西街齐庄村人,现住。委托代理人:冯旭,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深州市深州镇西街齐庄村人,住。系冯晶晶之父。委托代理人:董康康,男,199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深州市唐奉镇刁马庄村人,系冯晶晶之夫。被告:张建民,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武强县南牌村人,现住。被告:张杰,女,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武强县南牌村人,现住。原告冯晶晶与被告张建民、张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旭、董康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民、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三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全面履行了协议。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张建民、张杰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该调查重点,原告代理人述称,事实如诉状所述。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因为卡里余额不足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167000元,剩余借款33000元通过现金的方式给付的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一份;2、展期协议一份;3、银行转账凭条一份;4、张杰、张建民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5、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书、转账凭条及展期协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三个月,未约定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建民、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行为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为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本庭依法照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张建民、张杰共同偿还原告冯晶晶借款2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张新娟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满会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