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周某某,黄某某,扬州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2277号原告金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扬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黄某某、扬州某某公司、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彪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黄某某、扬州某某公司、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周某某、黄某某向我借款50万元,并约定2015年7月15日还款本息54.5万元,其中4.5万元为六个月的利息,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对该借款进行担保。上述借款,经本人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5万元,余款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四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人民币;2、2015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计算到本息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50万元,原告金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周某某交付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周某某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金某某人民币伍拾肆万伍仟元整(¥545000),还款日期20015年7月15日,借款人周某某,2015年元月15日”,双方约定45000元为1-7月份的利息,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金某某催要,被告周某某、扬州某某公司、周某某出具了承诺书,然而被告并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周某某仅偿还了5万元,遂引起本诉。另查明,被告周某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担保,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周某某已偿还的5万元,因双方未约定系借款本金或利息,故认定为利息。被告周某某系扬州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承诺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周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扣除已给付的50000元);二、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扬州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黄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周某某、黄某某、扬州某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偿还上述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玲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