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民终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青格勒巴图与德格吉日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格勒巴图,德格吉日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1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格勒巴图。委托代理人敖特根巴雅尔。(系青格勒巴图弟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格吉日呼。委托代理人孟和陶格陶夫,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格勒巴图因与被上诉人德格吉日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4)阿鲁民初字第6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3日11时许,青格勒巴图与德格吉日呼在坤都镇布仁塔拉嘎查拉希的放牧点因德格吉日呼的羊群进入青格勒巴图的网围栏一事发生争议,德格吉日呼将青格勒巴图的右手食指扭伤,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处罚。根据诊断青格勒巴图的右手食指已经造成粉碎性骨折。青格勒巴图先后在阿鲁科尔沁旗医院和蒙医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00多天,支出医疗费9432元。又支出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因青格勒巴图治伤支出费用,起诉至法院要求德格吉日呼进行赔偿。2014年12月17日,该院依青格勒巴图的申请,委托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青格勒巴图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赤检技术鉴(2015)2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青格勒巴图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200元。2015年1月14日,该院依德格吉日呼的申请,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青格勒巴图的住院治伤天数及用药合理于否进行鉴定,2015年7月2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20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青格勒巴图此次外伤住院合理天数为32天;住院期间6月26日前的抗菌药物为合理用药,应予保护。一个疗程之内的复方骨肽为合理用药,应予保护。此外为不合理用药,不予保护。另查明,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林、渔业日工资标准为82元,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为101元,国家机关职工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40元。原审法院认为,德格吉日呼扭伤青格勒巴图右手食指的行为系侵犯青格勒巴图身体权的行为,所以德格吉日呼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青格勒巴图提出赔偿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伙食补助、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的请求合理,赔偿的具体数额由该院根据真实发生的支出和相关标准来确定。青格勒巴图提出按伤残等级鉴定的结果,要求德格吉日呼加付伤残补助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为本案是因德格吉日呼的犯罪行为导致的经济赔偿,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青格勒巴图的该诉讼请求,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庭审中青格勒巴图对德格吉日呼申请作出的鉴定虽然提出重新鉴定,但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和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德格吉日呼提出青格勒巴图要求按伤残等级结果为标准赔偿民事伤残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有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一、被告德格吉日呼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因致伤原告青格勒巴图导致的各种费用共计14058.7元[医疗费6222.7元、误工费2624元(32天×82元=2624元)、护理费3232元(32天×101元=3232元)、伙食补助费1280元(32天×40=128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宣判后,青格勒巴图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明确提出没有支持按伤残等级结果要求德格吉日呼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误工费请求的具体法律条款。本案不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造成人身伤残的应当支付伤残赔偿金。其中,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包括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对用药鉴定有意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德格吉日呼赔偿全部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赔偿。被上诉人德格吉日呼答辩称,要求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原审判决德格吉日呼赔偿青格勒巴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正确,应予维持。青格勒巴图提出本案并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青格勒巴图提出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摘除钢钉也需要住院治疗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青格勒巴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青格勒巴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孟 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