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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与张有才、张有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张有才,张有光,余秋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12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朝阳路410号。负责人龙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东成,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彬强,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广西平南县。被告张有才,男,1985年7月1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平南县。被告张有光,男,1968年5月4日出生,瑶族,退休干部,住平南县。被告余秋英,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瑶族,教师,住平南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志,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瑶族,平南县大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平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南县支行)与被告张有才、张有光、余秋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欣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彬强、被告张有光及其与被告余秋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有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诉称,被告张有才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二被告自愿为张有才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并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承诺书》,依此协议及被告张有才的申请,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约定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可在约定的借款额度内以惠农卡为载体自主领用借款,单笔借款的期限最长为一年。依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有才发放了贷款。2012年12月10日,被告张有才第一次通过自助方式办理了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有才归还了该笔借款;2013年12月20日,被告张有才第二次通过自助方式借款5万元,在借款到期日前归还了该笔借款;2014年12月16日,被告张有才再次通过自助方式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有才于2015年12月16日归还本金7.78元,利息925.17元。截止2016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992.22元,利息1457.92元。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有才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9992.22元和计至2016年3月22日止利息1457.92元以及至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罚息、复息给原告;2、判令被告张有光、余秋英对被告张有才的上述债务(含产生的孳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收入证明书、农户贷款有关收入状况的证明、惠农卡,证实被告主体资格;2、贷款业务申请表,证实被告自愿借款、自愿担保,并向原告了解了借款的相关事项的事实;3、贷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承诺书,证实被告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4、利息计算清单,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数额。被告张有光、余秋英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还款,但是近期难以还清。被告张有才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张有光、余秋英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有才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有光、余秋英对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且该4份证据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3日,被告张有才向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用于种八角、速枫桉树。被告张有光、余秋英自愿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承诺书》。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有才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需在结息日归还利息,否则将应付未付利息转为本金计收复息。贷款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合同期内,被告可在5万元的额度内随借随还,但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张有光、余秋英为被告张有才在合同期内的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的1.2倍即6万元贷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办理上述借款手续后,被告张有才在合同期限内三次循环借款各3万元,第一和第二次借款被告张有才均已归还了本息,第三次借款发生在2014年12月16日,当日被告张有才通过自助方式办理了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全部本息。截止2016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992.32元,利息1457.92元。另查明,被告张有光与被告余秋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与被告张有才系亲属关系。本案的主要焦点为:一、被告张有才是否应清偿贷款本金49992.22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给原告;二、被告张有光、余秋英是否应对被告张有才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与被告张有才、张有光、余秋英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张有光、余秋英签订的《保证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被告张有才是否应清偿贷款本金49992.22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给原告的问题。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有才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有才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9992.22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张有光、余秋英是否应对被告张有才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承诺书书》的约定,作为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被告张有光、余秋英应对被告张有才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在6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有光、余秋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有才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有光、余秋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有才归还借款本金49992.2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为1457.92元,从2016年3月23日起的利息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从2016年3月23日起的复息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上述利息、复息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二、被告张有光、余秋英对被告张有才的上述债务在6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有光、余秋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有才追偿。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张有才、张有光、余秋英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6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欣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 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