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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8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项孙定与崔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孙定,崔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649号原告项孙定,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珠江村。委托代理人蒿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维军,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集镇*号。原告项孙定与被告崔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项孙定的委托代理人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孙定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崔维军立即归还原告项孙定借款本金195021.2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崔维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崔维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委托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并与被告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利息为年利率24.6%,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21.21元及2014年6月之后的利息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委托贷款审批表、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借据、出账通知书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崔维军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项孙定借款本金195021.2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被告崔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0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金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