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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2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邓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某某,周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82民初562号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宜阳街道办事处青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敦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萍、吴安成,均系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某某。(缺席)被告周某某(系被告邓某某之妻)。(缺席)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卫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轩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