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158号原告娄某某,女,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田某某,男,1977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娄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田忠民,于××××年××月××日生育次子田育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但是近几年被告作风败坏,与同村一有夫之妇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后被告与该女子私奔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田育州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田忠民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田育州满十八周岁,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声明书复印件。3、原被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被告田某某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田忠民,于××××年××月××日生育次子田育州。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以被告与别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田育州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田忠民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田育州满十八周岁。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且生育两个儿子,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娄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方审 判 员 陈晓朋人民陪审员 宋丹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袁 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