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付红勤与丁培、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红勤,丁培,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851号原告付红勤,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培,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住所地南阳市。负责人徐正利,该车队业主。委托代理人牛丰彬,该车队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弈文,该公司职员。原告付红勤诉被告丁培、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红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牛丰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红勤诉称,2015年12月28日20时,丁培驾驶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金须胡庄路口北边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付红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红勤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丁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红勤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付红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照相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89791.93元。被告丁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辩称,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系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丁培系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雇佣的司机。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已支付付红勤赔偿款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意保险公司在查明事故属实、属于保险责任、双证有效的前提下承担付红勤的合理损失。对于付红勤主张过高且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承担。医疗费应当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即14天计算;误工费、住宿费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8年。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20时0分,丁培驾驶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金须胡庄路口北边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付红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红勤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602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红勤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付红勤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面颅骨多发骨折)、肋骨骨折(右6、7、8、9、10、11、12)、双侧胸腔积液、骨盆骨折(右耻骨骨折、骶4左侧骶骨翼骨折)、肺部感染、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共支付医疗费38402.18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诊治。新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付红勤住院期间需“留陪二人”。2016年4月3日,付红勤在汝南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008.78元。2016年3月17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付红勤交通事故后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4月6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红勤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骨盆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付红勤支付鉴定费700元、照相费100元。另查明,1、付红勤系农村居民。2、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系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丁培系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3、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自2015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1日24时止、自2015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2日24时止。4、事故发生后,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已支付付红勤赔偿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丁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丁培对事故的发生及付红勤受伤均存在过错。丁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他人受伤,雇主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因本次事故给付红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丁培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付红勤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9410.9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4天,可计营养费为210元。(四)护理费:付红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其主张按照78.01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付红勤的伤情,本院对其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按1人护理计算30天,可计护理费为4524.58元。(五)残疾赔偿金:付红勤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结合付红勤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9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22682.77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付红勤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七)鉴定费为700元。(八)交通费:依据付红勤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74348.31元。付红勤要求赔偿误工费6762元,但事故发生时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付红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付红勤要求赔偿住宿费500元、照相费1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付红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付红勤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3607.35元,不足部分为30740.96元。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付红勤各项损失共计30040.96元,下余鉴定费700元,丁培与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已支付付红勤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折抵后下余19300元,付红勤应予返还。鉴于付红勤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足额赔偿,丁培与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红勤各项损失共计73648.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付红勤应当返还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垫付款1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付红勤要求被告丁培、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付红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原告付红勤负担368元,由被告丁培、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负担1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