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康亚波与李泓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亚波,李泓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818号原告康亚波,男,1997年9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经奇,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李泓渐,男,1990年10月4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田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凯峰,总经理原告康亚波诉被告李泓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亚波的委托代理人邵经奇,被告李泓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田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亚波诉称,2015年9月2日,被告李泓渐驾驶豫P×××××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柘公路淮阳四通镇和谐家园门口路段时,与原告康亚波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康亚波、张森、张京辉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泓渐负主要责任,康亚波负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康亚波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右侧筛骨纸板骨折,头部外伤,脸部外伤,右眼被撞伤。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豫P×××××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评估费、车辆损失、施救费、保管费等60500元。被告李泓渐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但该事故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主要过错不当,对方为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摩托车载客两人,划分我方主要责任明显不妥,应当以我方次责为宜,根据合同约定主次责任应当按照三七责任划分。关于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部分20%为宜,因原告病历等相关材料中载明原告系学生,且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工资停发证明、收入证明等,原告称已经年满十八岁,经审查其并未年满18周岁,即使18岁也不能代表其有工作并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伤及面部,劳动能力也未受损,误工费不应赔偿,赔偿标准也无证据支持。关于本案的停车费、鉴定费及诉讼费因本案系侵权之诉,保险合同约定上述费用不承担,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根据过错比例分担。交通费因本地就医且提供证据无关联性,不应支持。车辆损失单方委托鉴定过高,关于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并且商业险合同约定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交强险优先赔偿,商业险不承担任何性质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李泓渐驾驶豫P×××××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柘公路淮阳四通镇和谐家园门口路段时,与原告康亚波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康亚波及乘车人张森、张京辉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泓渐负主要责任,康亚波负次要责任,张森、张京辉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康亚波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右侧筛骨纸板骨折,头部外伤,脸部外伤,右眼被撞伤。原告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豫P×××××小型面包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已赔偿乘车人张森医疗费等12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病历、保险合同、户口本、鉴定报告、发票、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评估费、车辆损失、施救费、保管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发生交通时身份为为学生,故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714.36元,护理费1015.2元(84.5×1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12天),营养费240元(12×20天),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20×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车辆损失1700元、施救费、保管费600元,共计44836元。以上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亚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1536元的70℅即22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泓渐赔偿原告康亚波评估费、车辆损失、施救费、保管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13300元的70℅即9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2.5元,由被告李泓渐承担920元,原告康亚波承担39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玉 忠审 判 员 李 庆 申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孔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