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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8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颜文标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文标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文标颜某,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良庆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文标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文标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颜文标颜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金象大道金大福珠宝店门前,使用镊子将被害人夏某口袋内一部红米牌手机盗走,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35元。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颜文标颜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文标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颜文标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颜文标颜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金象大道金大福珠宝店门前,使用镊子将被害人夏某口袋内一部红米牌手机盗走,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35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夏某。另查明,被告人颜文标颜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2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至同年3月15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颜文标颜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文标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文标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文标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覃东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