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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张文豪与吕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豪,吕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1293号原告张文豪,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浦东区。被告吕福强,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委托代理人周云峰,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冉,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文豪诉被告吕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微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被告吕福强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民终812号民事裁定,撤销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微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峰、朱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豪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此后被告一直拖延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5280元,二项合计152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福强于2014年1月9日、10日分两次向原告共计汇款10000元,是偿还10天前的另一笔10000元借款,此次借款没有书写借条,被告吕福强当时抵押了皮草、相机、手表。皮草、相机已还吕福强。有张文豪身穿该皮草的照片为证。被告吕福强辩称所借原告10000元已于2014年1月9日、10日分两次向原告汇款还清,借款时有抵押一块手表,由于双方的原因没能及时赎回借条和手表。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时已经按月息三分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00元。原告另有10000元没有借据的借款和抵押皮草、相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吕福强向原告张文豪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文豪现金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用期一个月,至2014年12月21日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借款人:吕福强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0日吕福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张文豪共计10000元。对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2013年12月21日的借条一份;2、打款小票一份及2014年1月10日的打款凭条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依法经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文豪与被告吕福强对借款事实的存在无异议,只是对该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存有争议。庭审时,原告张文豪主张被告吕福强两次向其借款各1万元,借款时间分别是2013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1日之后。现所诉是2013年12月21日借款,第二次借款无借条,有抵押皮草、相机、手表物品为证。其主张因第一次还款期限未到,被告吕福强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0日的还款是还的第二次借款。但是被告方不承认有第二次借款。原告主张被告第二次向其借款,有原告身穿被告的皮草相证明,因被告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原告穿皮草了,但是不能证明穿的是被告的皮草,即使原告穿的是被告的皮草,也不能推断出被告就借原告10000元,因此原告此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吕福强主张借款1万元已清偿完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0日银行存款凭条,户名是张文豪,存款金额5000元,共计1万元,原告张文豪也认可此两笔汇款10000元。对于被告吕福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经微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元,由原告张文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山审 判 员  蒋宝坤人民陪审员  陈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长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