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6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牛金燕,江涛与胡武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金燕,江涛,胡武斌,刘子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6798号原告牛金燕,女,哈尼族,1989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红河。原告江涛,男,汉族,1980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邓州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利群,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武斌,男,壮族,1984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柳江县。委托代理人王东、王海涛,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子剑,男,汉族,1994年3月1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告牛金燕、江涛与被告胡武斌、第三人刘子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子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牛金燕与案外人深圳市纳兰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订货协议书》,约定由该公司向牛金燕供应shimano,被告系该公司的业务人员,签订合同后,被告要求牛金燕将定金人民币44250元支付到被告个人账户,牛金燕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安排原告二(原告二系牛金燕的丈夫)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定金转入被告个人账户,但该公司一直不发货,后原告将该公司起诉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656号】,要求解除《订货协议书》,双倍返还定金。在该案的审理中,该公司答辩称未授权被告代收定金,对于原告支付的定金,该公司完全不知情,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015年10月12日,龙岗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收取定金系个人行为,判决解除牛金燕与该公司的《订货协议书》,并驳回牛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牛金燕直认为被告系代公司收取定金,在收到龙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后才认识到被告系无权收取定金的,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收取原告44250元定金而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武斌向两原告返还款项44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武斌辩称,被告收取款项44250元是职务行为,并未从中获得利益,且被告已经按照公司经理的指示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第三人刘子剑(公司监事),理应由刘子剑承担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由第三人刘子剑承担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第三人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之间属夫妻关系。2015年3月27日,原告牛金燕与案外人深圳市纳兰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订货协议书》,约定牛金燕向案外人深圳市纳兰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价值147500元的shimano产品,并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44250元定金,余额103250元在出货前付清。2015年3月31日,江涛受牛金燕委托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44250元。后原告以案外人一直未履行交货义务为由诉至龙岗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及双倍返还定金。该院经审理后认定胡成斌收取原告44250元系个人行为,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工商查询信息证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按照公司经理李晓毅的指示将定金41900元转账给公司监事即本案第三人刘子剑,被告收取原告款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账金额与原告转被告的金额不一致,不足以证明转账的款项是收取原告的定金后转给他人,也没有显示被告是按照公司指示转账,第三人也没有到庭对被告的陈述进行佐证。以上事实,有(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4900号民事裁定书、订货协议书、支付宝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工商查询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490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被告收取原告款项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取款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收取原告款项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42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武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牛金燕、江涛返还款项4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元,由被告胡武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静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天明(兼)书 记 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1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