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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行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徐周晨与上海市奉贤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周晨,上海市奉贤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20行初121号原告徐周晨,男,1989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宋志红,主任。行政负责人徐克俭,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顾瑞存。委托代理人常卫国,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周晨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卫计委)要求履行职责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周晨诉称:原告在年幼时服用脊髓灰质炎减毒活疫苗,因原告当时正在腹泻,未产生抗体,反而得了脊髓灰质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处理,但是被告均无故推诿。2015年12月,原告向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信访,要求被告正视问题,正确处理此事。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将此事转交至奉贤区人民政府信访办,上海市奉贤区信访办将此事转至被告处。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受理后60日内办结,并告知原告,但至今被告认为答复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予原告书面答复。被告奉贤区卫计委辩称:被告于2016年1月接到奉贤区人民政府信访办转交的原告信访事项,已经做出处理,并口头告知原告。原告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上海市信访办公室信访,反映原告年幼时服用脊髓灰质炎疫苗,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患脊髓灰质炎,原告向多个部门沟通,无法取得满意答复,某些部门出现推脱、搪塞的行为。原告要求奉贤区疾控中心、奉贤区计生委正视问题,能正确处理此事,弥补对原告本人家庭的损失。上海市信访办公室将原告的信访诉求专职奉贤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奉贤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将原告的信访诉求转至被告处理。被告于2016年2月将处理结果上报奉贤区人民政府信访办,未书面答复原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向上海市信访办公室进行信访,对于信访工作机构的转送、承办等信访事项不服,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周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徐周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徐玉良审 判 员  钟 渊人民陪审员  徐晓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