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科达晶鑫塑业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黄娟丽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科达晶鑫塑业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黄娟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新0104行初53号原告:乌鲁木齐市科达晶鑫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方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亮,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单位地址: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朱文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凌凌,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乌鲁木齐市,一般授权。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艾尼瓦尔·依明,职务:厅长。委托代理人:赵广英,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静,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第三人:黄娟丽,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李丽,国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乌鲁木齐市科达晶鑫塑业有限公司(简称:塑业公司)不服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乌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第三人黄娟丽工伤决定及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简称:自治区人社厅)维持认定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2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6年6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亮,被告乌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凌凌,自治区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黄静及第三人黄娟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3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5年1月3日凌晨5时许,普工黄娟丽在单位车间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其右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塑业公司不服该决定,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2月2日向自治区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第三人黄丽娟与申请人(塑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分别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米东区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判定。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3299号行政决定。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录用第三人。被告乌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有误,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对自治区人社厅的复议决定也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3299号工伤决定书;2、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乌市人社局辩称,2015年5月25日,第三人的代理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第三人于2015年1月3日4时许在原告厂区内被机器压伤右手。2015年11月12日,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当日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第三人代理人签收。2015年11月23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了开除第三人的《通知》及工资表。经查: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1月3日5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厂区内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右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乌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二、解放军第二十三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明:第三人伤情诊断,受伤时间为2015年1月3日,受伤部位是右手。三、米劳人仲字[2015]292号仲裁裁决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2、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四、马芳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受伤过程。五、黄娟丽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的受伤过程事实。六、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七、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申请。八、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12条规定,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九、《工伤保险条例》。证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被告自治区人社厅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分别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米东区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判定。且,第三人于2015年1月3日凌晨5时许在原告厂区内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右手的事实也经法院审理查明,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条件。因此,原告的复议请求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乌市人社局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1、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及文书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申请书,4、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明: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依法受理该复议事项。二、5、工伤认定申请表,6、解放军第二十三医院住院病案首页,7、米劳人仲裁字(2015)292号仲裁裁决书,8、(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9、(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976号判决书。证明:维持被告乌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依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两审终审,两审法院均查明确认2015年1月3日5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受伤,因此被告自治区人社厅维持了被告乌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三、10、第三人的同事马芳证明材料,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2、对第三人除名通告,13、原告工伤工资表,14、询问笔录,1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期间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乌市人社局的询问笔录等。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是经过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认定的,原告诉称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乌市人社局、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及复议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维修部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书面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乌市人社局提供的关于马芳的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言是以第三人的语气出具的,不能反映马芳的真实意思。对乌市人社局出具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自治区人社厅对乌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第三人对乌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质证,原告对自治区人社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乌市人社局对自治区人社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第三人对自治区人社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乌市人社局、自治区人社厅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凌晨5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单位车间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右手。2015年5月25日,第三人的代理人向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因第三人提交材料不全,被告乌市人社局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由第三人代理人签收,告知第三人补正材料。2015年5月13日,第三人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米劳人仲字(2015)2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2015年1月3日当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法院审理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2015年1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民事判决遂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12日,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乌市人社局当日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第三人代理人签收。2015年11月23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开除第三人的通知及工资表。经过调查,被告乌市人社局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329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2015年12月16日被告乌市人社局将该决定送达原告。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自治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于2016年2月2日向乌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文书,2016年2月17日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被告自治区人社厅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分别由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米东区人民法院、乌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维持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3299号行政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编号为新人社复决字[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对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3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乌市人社局是乌鲁木齐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认定工伤是其法定职责。本案原告对第三人于2015年1月3日凌晨5时许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的伤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且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已认定事实的证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乌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3299号工伤认定书,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科达晶鑫塑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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