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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军诉伊犁雅晖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伊犁雅晖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2279号原告:王军,现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任海涛,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犁雅晖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张朝艳,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王军诉被告伊犁雅晖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犁雅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学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犁雅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的搅拌车,月租金为28000元,共计84000元,被告支付了15000元,剩余69000元于2014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伊犁雅晖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被告公司租赁原告的搅拌车,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现有伊犁雅晖商砼站欠王军(新F-xxx**搅拌车)租赁费84000元,租赁时间为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月租金28000元,2013年7月付15000元,现还欠69000元。”并加盖公司印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军与被告伊犁雅晖公司达成的搅拌车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是支付。”本案原、被告租赁搅拌车租期为三个月,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即2013年9月6日支付原告租金,现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租金,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租金69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伊犁雅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犁雅晖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军搅拌车租金69000元;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0元,由被告伊犁雅晖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何学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