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81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林忠莲与东兴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忠莲,东兴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538号原告林忠莲。被告东兴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东盟大道工商局办公大楼对面喜盈门花苑。法定代表人刘进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项光生,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忠莲诉被告东兴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伟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忠莲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项光生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忠莲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东兴市东盟大道中段(新工商局对面)喜盈门花苑“东兴国际家电城”一期13栋1单元302号房,总价为448459.00元,被告应在2013年7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应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日期第二天到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签订合同时原告依约支付首付款135459元,余款313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东兴支行申请按揭贷款。但被告没有按期交房,直至2014年5月1日被告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2108.39元(计算方式:以44845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从2013年7月31日计至2014年5月1日,天数为270天);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林忠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买房的事实;3、收楼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收房;4、被告的工商登记,证明被告主体适格;5、工商银行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工商银行贷款按揭;6、首付款收据共135459元,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35459元。被告鸿德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鸿德房地产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3日,��、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东兴市东盟大道1518号“东兴国际家电城”中的13幢1单元3层1-302号房,建筑面积为127.93平方米,总价为448459元,原告签署合同时支付首付房价款135459元,余款313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7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还对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前已支付首付房价款合计135459元给被告,并于2013年6月21日以银行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剩余购房款31300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在2014年5月1日才实际交付房屋给原告,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5月1日,被告持续处于违约状态,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违约终止之日计算,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起诉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从合同约定交房的次日即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主张逾期交房天数共计270,每日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一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为448459元×270天×1/10000=12108.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兴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林忠莲违约金12108.39元。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兴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户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市分行;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慧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伟钊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