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3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曰成与介建收、刘荣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曰成,介建收,刘荣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587号原告:王曰成,男,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介建收,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荣子,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介建收妻子。原告王曰成诉被告介建收、刘荣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介建收、刘荣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曰成诉称:2014年,被告因经济紧张向我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5年2月9日,被告向我出具借款协议,约定两个月内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由介建收烟草局对面三间门面房做抵押,门面房价格按市场价多退少补。2015年8月5日,二被告做为共同抵押人将其位于新安县杭州路东(烟草局对面)自北向南第一间第三层(建筑面积122.68平米,房产证号:房权证新房字第号)门面房做为该笔借款抵押物,抵押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息2%向我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4250元、保全费5000元、公证费300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介建收、刘荣子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介建收向原告王曰成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我于王曰成借款壹佰万元正,现于两个月内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由介建收烟草局对面三间门面房做抵押,门面房价格按市场价多退少补。2015年2月9号,介建收。”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曰成与被告介建收又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房产抵押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介建收于2015年2月9日向王曰成借款壹佰万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若到期不还介建收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新安县新城烟草局对面商业门面房两间作抵押。”后2015年8月5日原告王曰成又与二被告介建收、刘荣子签订《房产抵押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就2015年2月9日介建收借王曰成壹佰万元,介建收同意用其所有的位于新安县新城杭州路东自北向南第一间三层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新房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时二被告除将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外,还应向原告同时出具变更过户委托书及相关手续。抵押人在抵押期满不能偿还借款的,原告可凭该协议对抵押房产进行处置。原告同意免除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二被告抵押物有瑕疵除外)。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在该房产抵押协议书上签字、摁印。双方签订上述协议第二日即到新安县公证处就该房屋抵押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并由新安县公证处于2015年8月6日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认证主要事实如下:“甲方(抵押人)介建收、刘荣子与乙方(抵押权人)王曰成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房产抵押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上签名、摁印均属实。”双方就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介建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介建收欠原告王曰成100万元的事实,有介建收向王曰成出具的还款协议及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协议书》、公证书等在卷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介建收欠原告王曰成1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介建收未能依约定及时偿还欠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介建收偿还10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介建收应按照月息2%自2015年12月31日向其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求,根据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及抵押手续可知,原、被告对利息有约定,但对利率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介建收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王曰成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被告介建收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荣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被告刘荣子系介建收妻子,且以抵押人身份在2015年8月5日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协议书上签字,并经新安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结合本案因被告方原因就该房产抵押未到房屋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导致房产抵押权实际上未设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虽未设立,但房产抵押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抵押权未设立责任在被告方,原告并无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荣子应就其提供的用于抵押的房产在抵押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其他诉求及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介建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曰成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荣子在其提供的担保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曰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50元,由被告介建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丹审 判 员 袁晓光人民陪审员 闫金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