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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3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杜江与陈思飞、樊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江,陈思飞,樊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3286号原告杜江,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汉奎,东海县洪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思飞,农民。被告樊华生,农民。原告杜江与被告陈思飞、樊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洪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江的委托代理人孙汉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思飞、樊华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江诉称:2015年11月6日,被告陈思飞、樊华生因养猪缺少资金到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使用时间3个月,月利息2分钱。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思飞、樊华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陈思飞、樊华生因养猪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杜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期3月,月息2分。借款人:陈思飞(捺指印),电话159××××3985,身份证号码:××。樊华生(捺指印)。2015年11月6日。”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借据》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杜江与被告陈思飞、樊华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陈思飞、樊华生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向杜江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思飞、樊华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思飞、樊华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江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思飞、樊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陆洪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刘兆柱书 记 员 晏宇腾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