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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山迪玛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迪玛卫浴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迪玛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林秋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尚碧,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达宇,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家平,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迪玛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利亚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2日,利亚公司与迪玛公司签订《报价单》,约定迪玛公司向利亚公司购买一台淋浴房自动捆包机,合同价款115000元,预付订金30%,发货前支付货款30%,余款40%于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设备自交货之日起保固一年(除天灾、人为及耗材外),终身维护。2014年4月21日,迪玛公司支付订金34500元。2014年6月,迪玛公司收到上述淋浴房自动捆包机,由于迪玛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价款以及打包带款项,利亚公司故于2015年9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迪玛公司向利亚公司支付货款937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迪玛公司清偿之日止);二、迪玛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迪玛公司则认为利亚公司交付的淋浴房自动打包线包括十一项内容,但利亚公司并没有交付第四项“动力滚筒输送机加项升十字转向机”,因利亚公司提供的淋浴房自动打包线缺少关键部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故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2.利亚公司返还货款34500元;3.利亚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利亚公司提供的2014年5月29日、9月2日的送货单上均显示送出的PP打包带规格为H13070W,数量分别为5卷、20卷。2014年6月5日的送货单上则显示送出的PP打包带规格为H13070W,数量分别为28卷,单价为150元,总价为4200元。2014年11月29日的送货单显示送出的PP打包带数量为20卷。2015年1月22日的送货单上则显示送出的pp打包带,数量为5卷,单价为150元,总价为750元。2015年4月21日的送货单上显示送出的pp打包带,规格为H13575W,数量为4卷,单价为150元,金额为600元;手写填写如下:pp打包带,数量为6卷,单价为150元,金额为900元(以前送时,没开单);该单合计总金额为1500元(手写涂改)。迪玛公司在2015年11月18日情况说明中不确认2015年4月21日手写添加部分的pp打包带数量,对其他送货单上的送货数量均予以确认,对2014年6月5日、2015年1月22日送货单的数量、单价、总金额均无异议。一审诉讼中,迪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利亚公司提出涉案捆包机存在质量问题。2015年12月21日,迪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淋浴房自动捆包机组成部件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询问,迪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质量问题进行约定,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涉案捆包机的质量标准。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利亚公司为迪玛公司供应货物,利亚公司已依约发货,迪玛公司理应按时支付款项。由于迪玛公司已于2014年6月收取利亚公司提供的捆包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利亚公司提出缺少部件以及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现迪玛公司提交申请要求对涉案机器进行是否缺少部件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该机器设备应有的质量标准,故迪玛公司以缺少部件及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机器剩余价款,显然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利亚公司要求迪玛公司支付捆包机的剩余价款805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亚公司要求迪玛公司支付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11月29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4月21日送货单上pp打包带货款问题。由于迪玛公司对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11月29日、2015年1月22日送货单上pp打包带的数量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至于2015年4月21日送货单上迪玛公司不予确认手写添加的部分,由于该送货单上有迪玛公司员工梁燕玲的签名确认收货,迪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送货单,迪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对该送货单予以认可,确认该送货单的送货金额为1500元。另虽2014年5月29日、2014年9月2日的送货单上并未标注单价,但pp打包带的规格均为H13070W,与2014年6月5日送货单上pp打包带规格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29日、2014年9月2日的货物单价与2014年6月5日送货单的货物单价一致,均为150元/卷。即2014年5月29日送货金额为750元(150元/卷×5卷);2014年9月2日送货金额为3000元(150元/卷×20卷)。另2014年11月29日的PP打包带虽不同规格,亦无单价,但考虑到其他规格的PP打包带单价均为150元/卷,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该送货单上的PP打包带单价亦为150元/卷,即该单送货金额为3000元(150元/卷×20卷)。另迪玛公司对2014年6月5日送货单金额4200元、2015年1月22日送货单金额750元均无异议。综上,上述送货单的合计价款应为13200元(750元+4200元+3000元+3000元+750元+1500元)。现利亚公司起诉要求迪玛公司支付送货单价款132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并未按报价单的约定时间支付款项,且所送的pp打包带亦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此,原审法院认为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7日)起以金额93700元(80500元+13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迪玛公司清偿之日止为宜。关于迪玛公司的反诉请求。由于迪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且迪玛公司在2014年6月收取货物后,已经进行了使用,故迪玛公司现反诉要求与利亚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利亚公司返还价款34500元,明显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迪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937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迪玛公司清偿之日止)给利亚公司;二、驳回迪玛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元,反诉费331元,以上合计2473元,由迪玛公司负担(迪玛公司已交331元,剩余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上诉人迪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利亚公司并未依约向我方提供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其提供的货物缺少关键设备“动力滚筒输送机加顶生十字转向机”,因此“淋浴房自动打包线”不能通过验收,利亚公司一审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产品是验收合格的。(二)双方约定支付货款的条件没有达成。双方约定“……发货前付30%,余款40%于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但是利亚公司并未按约定发货,因此付款条件未生效。(三)一审法院对打包带送货数量认定错误,送货单上手写部分、手写涂改总金额没有得到我方确认,我方对涂改部分并不知情。(四)双方没有约定质量保证期,我方发现货物缺少关键设备,造成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多次通知利亚公司进行维修。即使我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提出过质量异议,但我方在应诉时已明确提出质量异议,这一期间并未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2年。(五)我方多次要求对方提供缺少的关键设备,进行维修,但利亚公司无故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迪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并由利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利亚公司答辩称:(一)我方已经按照约定提供货物,迪玛公司也已经收取了货物一年多,而且货物若像其说的无法运转,迪玛公司不可能使用至今,同时,双方在报价单的第六条约定保质期一年,根据合同法158条规定,已过保质期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其如今称缺少部件实为逃避债务。(二)针对迪玛公司称的2015.4.21的手写送货单,有明确表明是以前送的货,但是没有开单,总金额1500元,且有迪玛公司的员工签名并确认。所以,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二审期间,迪玛公司提供其单方出具的函件1份,拟证明其向利亚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经质证,利亚公司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4月12日利亚公司与迪玛公司签订的《报价单》载明“本设备自交货日起保固一年(除天灾、人为及耗材外),终身维护”。二审期间,利亚公司称其仅持有涉案送货单的黄色联,送货单的白色联交给了迪玛公司,迪玛公司承认其持有2015年4月21日的送货单原件,并承诺于庭后三天之内提交本院,但迪玛公司至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送货单。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利亚公司交付的淋浴房自动打包线是否缺少“动力滚筒输送机加项升十字转向机”这一重要部件;二、2015年4月21日的送货单上利亚公司的手写添加部分能否认定为利亚公司的送货金额。关于焦点一。2014年6月份,利亚公司向迪玛公司交付了涉案淋浴房自动打包线,迪玛公司收货后一直使用至今。迪玛公司虽主张利亚公司交付的淋浴房自动打包线缺少“动力滚筒输送机加项升十字转向机”这一重要部件,但该部件是否缺失单凭肉眼即可判断,迪玛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取涉案货物后提出过异议,且涉案货物迪玛公司一直使用至今,现在涉案产品已过了一年的保质期且利亚公司起诉要求迪玛公司清偿货款的情况下,迪玛公司才提出涉案货物缺失重要部件,明显不合常理,且有违诚信,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利亚公司提供的2015年4月21日的送货单上虽有手写添加内容,但从单据上无法判断该添加内容是否是当时形成,现迪玛公司承认其持有2015年4月21日的送货单原件,却拒不提供其持有的送货单原件供法院比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认定利亚公司关于2015年4月21日送货单上的手写添加内容为当时形成的主张成立。综上,上诉人迪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上诉人中山迪玛卫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碧婵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银芳黄肃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