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行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杨登英与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登英,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行终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登英,女,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礼元,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云台场。法定代表人高波,镇长。委托代理人但兴明,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泓洋,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杨登英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云台镇政府)行政回复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行初字第003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杨登英系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小岩村村民。2015年4月7日,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向云台镇政府邮寄杨登英要求云台镇政府办理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手续的申请。2015年5月14日,云台镇政府作出回复,主要内容是:对周立太律师事务所邮寄到云台镇政府关于杨登英申报办理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相关资料,云台镇政府认真审核;按照渝国土房管发〔2012〕165号文件要求,应转未转农户申请办理农转城截止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杨登英的申请时间为2015年4月7日,云台镇政府对杨登英的申请无法办理。另查明,2010年8月27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水利局、重庆市公安局联合颁布渝国土房管发〔2010〕166号《关于各类建设已用地失地农民应转未转人员农转非指标审核户口办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66号《通知》),就已用地失地农民应转未转人员农转非指标(农转非指标是指已批准征地未批准农转非但符合转非条件的失地人员转为城镇居民的人数、项目已按征地补偿但属未批先用且符合转非条件的失地人员转为城镇居民的人数)审核办理等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二、申报及资格确认程序……(二)审核,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对申请人申报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汇总,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文件上报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各区县(自治县)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审核。(三)确认,区县(自治县)有关职能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上报的材料按市政府认定的项目、类别和总人数进行审核认定,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转非条件作出确认意见,并返还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三、农转非指标审批及备案……(三)办理时间要求,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发文之日起根据人员申报情况按项目申请办理农转非指标审批。各类建设已用地应转未转人员农转非指标申请原则上在9月30日前完成,并在10月30日前完成全部农转非指标办理。2012年11月14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渝国土房管发〔2012〕165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历年各类建设已用地应转未转人员农转非办理相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165号《通知》),载明:根据市政府《关于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渝府发〔2010〕78号)等相关文件和有关工作要求,2010年至今,我局会同市水利局、市公安局、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组织有关区县认真开展了全市1982年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各类建设用地应转未转人员转户办理工作(以下简称“应转未转工作”),按照市政府领导对“应转未转工作”的批示,将于2012年11月30日截止办理。上述事实有云台镇政府提供的申请书、回复、166号《通知》、165号《通知》等证据,以及一审开庭笔录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66号《通知》第二条第(二)项关于申报及资格确认程序规定: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对申请人申报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汇总,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文件上报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该规定,云台镇政府具有对杨登英申报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汇总的职责,如申报材料符合规定,则予以受理。同时,165号《通知》规定“应转未转工作”于2012年11月30日截止办理。故云台镇政府在对杨登英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后,发现杨登英的申请时间已逾期,遂做出不予办理的决定,并无不当。至于杨登英认为云台镇政府仅具有将其申报材料上报区政府的职责,是否办理应当由负责审核的区县有关职能部门作出决定的诉讼理由,因按照166号《通知》的规定,云台镇政府具有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汇总的职责,而区县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对上报的材料按市政府认定的项目、类别和总人数进行审核认定,因此,云台镇政府初步审查汇总的职责包括对申请时间是否逾期进行审查。故对杨登英的该项诉讼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登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登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云台镇人民政府行为并无不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了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申请,但被上诉人所作的被诉回复是对周立太律师事务所的,并未直接对上诉人作出;2、上诉人从2011年3月开始多次向被上诉人等各级部门提交办理农转非手续的申请,并未超过相关文件规定的截止日期;3、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政策宣传不到位,造成上诉人书面申请的时间滞后,此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云台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经审查,本院除补充认定以下事实外,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2015年4月7日,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向云台镇政府邮寄了包括杨登英在内的石广林等33人要求云台镇政府办理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手续的申请。2015年5月14日,云台镇政府以周立太律师事务所为行文对象作出回复,称“你单位报来的石广林等33人的申请时间统一为2015年4月7日,因此我镇政府对此部分人员的申请无法办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云台镇政府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回复是否合法。166号《通知》第二条第(二)项关于申报及资格确认程序中审核的规定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对申请人申报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汇总,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文件上报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各区县(自治县)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审核。故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步审查。165号《通知》载明:“应转未转工作”于2012年11月30日截止办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由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邮寄的上诉人杨登英要求办理农民转为城镇居民手续的申请后,依据165号《通知》中关于截止办理时间的规定,回复对上诉人的申请无法办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单独回复,而是向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邮寄回复的行为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收到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邮寄的包括杨登英在内的石广林等33人要求云台镇政府办理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手续的33份申请后,向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邮寄了回复,从该回复的内容看,是针对包括杨登英在内的石广林等33人作出的,且上诉人杨登英收到后亦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为此,虽然该回复的行文对象是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行文不规范,但并未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其从2011年3月开始曾多次向被上诉人等各级部门提交申请,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超过申请期限不予办理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撑,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政策宣传不到位导致上诉人未及时申请以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登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李菊霞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文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