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岳某某、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解某某,王某某,解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58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林,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解某某,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柘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解某甲,男,1968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解某某、王某某、解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林、被告人解某某、王某某、解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建议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P×××××东风景逸轿车载着解某某、王某某、解某甲到本市谯城区十河镇十河街上孙恒录超市,岳某某通过撬别卷闸门锁将门打开,王某某、解某甲、解某某进入超市内,将被害人孙某1放在超市内的5条苏某及1万元左右的现金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苏某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二)2015年4月14日夜,被告人岳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P×××××东风景逸轿车载着解某某、王某某、解某甲到本市谯城区淝河镇淝河街上康乐酒店,岳某某负责开车望风接应,王某某、解某甲、解某某通过撬别卷闸门锁将门打开,进入酒店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酒店内的3条软中华香烟、1条苏某、1条黄鹤楼牌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3条玉溪牌香烟、1条黑山松牌香烟、5条黄皖牌香烟、2瓶高炉家6年酒、2瓶古井5年原浆以及几瓶黑瓶啤酒和一些变蛋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香烟、高炉家酒及古井原浆酒共计价值人民币4554元。(三)2015年4月14日夜,被告人岳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P×××××东风景逸轿车载着解某某、王某某、解某甲到本市谯城区十河镇105国道旁李侠超市,岳某某通过撬别卷闸门锁将门打开,王某某、解某甲、解某某,进入超市内,将被害人李某1放在超市内的3条红盒玉溪牌香烟、8条软盒玉溪牌香烟、4条金皖牌香烟、3条小苏某、3条黑松牌香烟及一些软中华、硬中华、大苏某和柜台上的散烟和柜台抽屉内1000元左右的现金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310元。(四)2015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P×××××东风景逸轿车载着解某某、解某甲到本市谯城区古井镇张集街上徐某炒货店,岳某某、解某甲、解某某,将卷闸门撬开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孟某店内的40斤核桃、两袋子瓜子(价值人民币600元)、一袋子开心果(价值人民币450元)、一袋子坚果(价值人民币200元)、20斤花生米及1200元现金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核桃和花生米共计价值人民币960元。(五)2015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P×××××东风景逸轿车载着解某某、王某某、解某甲到本市谯城区赵某乡赵某街上张闯超市,岳某某负责开车望风接应,王某某、解某甲、解某某通过撬别卷闸门锁将门打开,进入超市内,将超市内的9条大苏香烟、7条软中华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10条玉溪牌香烟、2条软云烟、3条云烟、10条一品黄山牌香烟、还有其他牌子的香烟35条(价值人民币5000元)及现金14000元左右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大苏、中华(软、硬)、玉溪、云烟(软)、一品黄山牌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9194元。(六)2015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P×××××东风景逸轿车载着解某某、王某某到本市谯城区古城镇古城街上豪杰超市,岳某某负责开车望风接应,王某某、解某某通过撬别卷闸门锁将门打开,进入超市内,将被害人聂某1放在超市内的20条玉溪牌香烟、5条苏某、4条硬中华香烟、6条软中华香烟及收银台抽屉内现金5000元左右现金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1172元。(七)2015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P×××××东风景逸轿车载着解某某、王某某到本市谯城区三官集上张某1超市,岳某某负责开车望风接应,王某某、解某某通过撬别卷闸门锁将门打开,进入超市内,将被害人张某1放在超市内的5条玉溪牌香烟、5条黄皖牌香烟及一些散烟(价值人民币四、五百元)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成条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617元。(八)2015年农历5月25日夜,被告人岳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P×××××东风景逸轿车载着解某某、王某某到本市谯城区五马镇五马街上桥南头安伟超市,岳某某负责开车望风接应,王某某、解某某通过撬别卷闸门锁将门打开,进入超市内,将被害人张某2放在超市里柜台内的16000左右的现金盗走,后三人将赃款均分四份,岳某某分两份,解某某、王某某各一份。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解某某、王某某、解某甲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解某某、王某某、解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予以认罪,但辩解称,其对参与的次数无异议,对于数额有异议。第(一)起案件中,门不是其开的,偷的没有烟和现金;第(二)起偷的没有啤酒、白酒、变蛋,只有黄鹤楼、玉溪、黑山牌香烟;第(三)起中,门不是其撬的,其没有在现场,他们回来对其讲,有几条烟和一个钱包,钱包里面有几百块钱;第(四)起偷的有两半袋瓜子,核桃和三、四百的零钱;第(五)起偷的有六、七条烟,没有现金,也是其在外面等,他们回来跟其讲的;第(六)起偷的有五、六条香烟,有玉溪、小苏,没有现金;对第(七)起没有异议;第(八)起是其在等着,偷的是八千块钱的现金,他们一人两千,其四千,其中两千用来修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应以数额较大定罪,岳某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予以认罪,但辩解称,第(一)起偷的两条香烟,现金一千块钱;第(二)起偷的有几条杂牌香烟,什么牌子的记不清楚了,没有啤酒、没有三条软中华烟,有变蛋;第(三)起偷的有几盒散烟,不到一百元现金;第(四)起是事实;第(五)起偷的只有四条玉溪和几条杂牌香烟,没有9条大苏、7条软中华、没有现金;第(六)起偷的有玉溪烟7条、苏某1条、硬中华2条、1条软中华、现金九百元;第(七)起是事实;第(八)起偷的只有八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予以认罪,但辩解称,第(一)起不是事实,偷的有几盒散烟,两条整烟,可能是500块钱;对第(二)、(五)、(六)起,其记不清楚;第(三)起偷的有1000块现金,几条烟其记不清了;第(七)起偷的有几条散烟;第(八)起偷的有8000元现金。被告人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予以认罪,但辩解称,第(一)起偷的不到两条烟;第(二)起偷的全都是散烟,1000多元的现金,拿了几瓶酒,古井牌的;第(三)起都是成盒的散烟一、二十盒,二、三百现金;第(四)起是事实;第(五)起现金不到50元,总共三十多条烟,几条黄鹤楼、皖烟十几条、没有中华烟。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P×××××东风景逸轿车载着解某某、王某某、解某甲到本市谯城区十河镇十河街上孙恒录超市,岳某某通过撬别卷闸门锁将门打开,王某某、解某甲、解某某进入超市内,将被害人孙某1放在超市内的5条苏某及1万元左右的现金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苏某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2000元。3、被告人岳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开着车,带着解某某、王某某、解某甲,从鹿邑到亳州十河镇,在十河菜市街附近的一家卖干货的超市,四个人都下来了。其把车停到105国道,然后走着过去的。其到门口看看,就回到车上等着了,他们三个人进去偷的。没多久,他们偷着烟和现金就回来了。具体有多少烟和现金,时间长了,其记不起来了。4、被告人解某某供述证明,一天夜里,岳某某开着车,带着其和解某甲、王某某到亳州十河菜市街。岳某某别开门后上车了,其在外面看着人,解某甲、王某某进去搬的钱盒子,不超过5条烟。偷过之后,东西分了。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在李侠超市的这个集上,还偷了一家超市,其记不清具体情况了。6、被告人解某甲供述证明,一天夜里,其和岳某某、解某某、王某某在十河菜市街里的一家超市内偷了烟和1个箱子里的钱。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岳某某、解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8、案发现场作案时监控视频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9、被害人孙某1陈述证明,其在十河东关开个超市,超市面朝西在菜市街路口。2015年4月13日凌晨1点多的时候,其到家之后把卷闸门也锁了,4点钟左右,发现门开了,超市里面的2个盛钱的箱子也被盗了,里面有7000元钱。5条苏某也被盗了,而且其母亲的1个包里面放的3000元钱也丢了。10、被害人孙某1陈述证明,其丈夫叫孙某1,在十河东关开个超市,超市被偷的有10000元现金和5条苏某。进烟的凭证,时间长了,丢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5年4月14日夜,被告人岳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P×××××东风景逸轿车载着解某某、王某某、解某甲到本市谯城区淝河镇淝河街上康乐酒店,岳某某负责开车望风接应,王某某、解某甲、解某某通过撬别卷闸门锁将门打开,进入酒店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酒店内的3条软中华香烟、1条苏某、1条黄鹤楼牌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3条玉溪牌香烟、1条黑山松牌香烟、5条黄皖牌香烟、2瓶高炉家6年酒、2瓶古井5年原浆以及几瓶黑瓶啤酒和一些变蛋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香烟、高炉家酒及古井原浆酒共计价值人民币455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在被盗现场提取的2枚鞋印足迹、手印1枚。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香烟、高炉家酒及古井原浆酒共计价值人民币4554元。3、被告人岳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开着车,带着解某某、王某某、解某甲,从鹿邑到亳州淝河镇,在靠着淝河卫生院南边的一家饭店里偷了几条烟。是白天采的点。4、被告人解某某供述证明,一天夜里,岳某某开着车,带着其和解某甲、王某某到亳州淝河挨着卫生院的一家酒店,这个卷闸门不好开,其和王某某、解某甲三个人开的。打开后在这家偷了几条烟。岳某某在旁边接应。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一天夜里,岳某某开车带着其和解某某、解某甲,沿着国道往南,走到国道路东偷了一家酒店,偷了酒和烟。具体多少,其也记不清了。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岳某某、解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7、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其家的康乐酒店在2015年4月14日夜被盗了。被盗的物品有3条软中华香烟、1条苏某、1条黄鹤楼牌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3条玉溪牌香烟、1条黑山松牌香烟、5条黄皖牌香烟,还有一些散烟,柜台上有2瓶十年陈,2瓶高炉家6年酒、2瓶古井五年原浆,还有几瓶黑瓶啤酒和一些变蛋。进烟的收据也丢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5年4月14日夜,被告人岳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P×××××东风景逸轿车载着解某某、王某某、解某甲到本市谯城区十河镇105国道旁李侠超市,岳某某通过撬别卷闸门锁将门打开,王某某、解某甲、解某某,进入超市内,将被害人李某1放在超市内的3条红盒玉溪牌香烟、8条软盒玉溪牌香烟、4条金皖牌香烟、3条小苏某、3条黑松牌香烟及一些软中华、硬中华、大苏某和柜台上的散烟和柜台抽屉内1000元左右的现金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31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香烟价值4310元。3、被告人岳某某供述证明,其开着车,带着解某某、王某某、解某甲又来到到亳州十河105国道旁边,其把车停在十河北头,在车上等着,他们三个去偷李侠超市,因为之前说过头这家,偷的有烟和钱包。4、被告人解某某供述证明,一天夜里,岳某某开着车,带着其和解某甲、王某某到亳州十河105国道旁的李侠超市,卷闸门的锁是岳某某开的,偷的有烟和钱。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在亳州南边的一集上偷了李侠超市,有其和岳某某、解某某、解某甲四个人。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岳某某、解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7、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明,2015年4月14日夜,其在十河北关105国道旁经营的李侠超市的卷闸门被打开,被盗的有3条红盒玉溪牌香烟、8条软盒玉溪牌香烟、4条金皖牌香烟、3条小苏某、3条黑松牌香烟及一些软中华、硬中华、大苏某和柜台上的散烟和柜台抽屉内1000元左右的现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四)2015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P×××××东风景逸轿车载着解某某、解某甲到本市谯城区古井镇张集街上徐某炒货店,岳某某、解某甲、解某某,将卷闸门撬开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孟某店内的40斤核桃、两袋子瓜子(价值人民币600元)、一袋子开心果(价值人民币450元)、一袋子坚果(价值人民币200元)、20斤花生米及1200元现金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核桃和花生米共计价值人民币9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核桃和花生米共计价值人民币960元。2、被告人岳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开车带着解某某、解某甲,三人来到到亳州张集一家炒货店偷了两半袋瓜子和半袋核桃,还有点零钱。4、被告人解某某供述证明,4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岳心、解某甲在张集街上偷了一家炒货店,偷了几半袋子瓜子和核桃。5、被告人解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4月份,其和岳某某、解某某在一个集上偷了一家干货店,偷的有瓜子、核桃、钱盒子、一袋子花生米、一袋子坚果。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岳某某、解某某、解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7、案发现场作案时监控视频资料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8、被害人孟某陈述证明,其在古井镇张集街上开了一家徐某炒货店。2015年4月20日6时许,其发现炒货店的卷闸门被拉的有1米多高,店内的东西被盗。被偷走的有40斤核桃、2袋子瓜子、1袋子开心果、1袋子坚果、20斤花生米及1200元现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五)2015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P×××××东风景逸轿车载着解某某、王某某、解某甲到本市谯城区赵某乡赵某街上张闯超市,岳某某负责开车望风接应,王某某、解某甲、解某某通过撬别卷闸门锁将门打开,进入超市内,将超市内的9条大苏香烟、7条软中华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10条玉溪牌香烟、2条软云烟、3条云烟、10条一品黄山牌香烟、还有其他牌子的香烟35条(价值人民币5000元)及现金14000元左右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大苏、中华(软、硬)、玉溪、云烟(软)、一品黄山牌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919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大苏、中华(软、硬)、玉溪、云烟(软)、一品黄山牌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9194元。3、被告人岳某某供述证明,一天夜里,其开车带着解某某、王某某、解某甲,从鹿邑到亳州赵某。其把车停赵某北头,他们三下去偷。没多久他们回来了,偷有十来条烟和一个包,其记不清包里具体有多少钱,钱被分了。4、被告人解某某供述证明,一天夜里,岳某某开着车,带着其和解某甲、王某某到赵某。岳某某开车在路上等着,其和王某某、解某甲过去偷。这次是岳某某把卷闸门打开后就上车了。偷了十几条烟,解某甲把钱盒子搬了出来后,把钱倒包里了。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四个人在亳州南边一个乡镇偷了一家超市,偷的有烟和现金,具体多少钱,其记不清了。6、被告人解某甲供述证明,一天夜里,其和岳某某、解某某、王某某到亳州正南第一个集上偷了一家超市。偷了有十几条黄山烟、玉溪烟、帝豪烟、芙蓉王烟等,共有二、三十条左右,还有一个钱盒子。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岳某某、解某某、解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8、案发现场作案时监控视频资料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9、被害人张某3陈述证明,2015年7月5日早上,其发现自家的张闯超市的一扇门被打开,超市被盗。被偷的东西有9条大苏香烟、7条软中华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10条玉溪牌香烟、2条软云烟、3条云烟、10条一品黄山牌香烟、还有其他牌子的香烟35条香烟及现金14000元。10、购货发票证明,张闯超市从烟草公司进货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六)2015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P×××××东风景逸轿车载着解某某、王某某到亳州市谯城区古城镇古城街上豪杰超市,岳某某负责开车望风接应,王某某、解某某通过撬别卷闸门锁将门打开,进入超市内,将被害人聂某1放在超市内的20条玉溪牌香烟、5条苏某、4条硬中华香烟、6条软中华香烟及收银台抽屉内现金5000元左右现金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117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1172元。3、被告人岳某某供述证明,一天夜里,其开车带着解某某、王某某从鹿邑到亳州古城。在古城豪杰超市偷了几条烟,有没有现金,其记不清楚了。其把车停在现场南边了,其在车上等着。他们下去偷。踩点时都过去了。4、被告人解某某供述证明,一天夜里,岳某某开着车,带着其和王某某从鹿邑到亳州古城。偷了古城的豪杰超市。岳某某开车在附近接应,其别开的门,王某某进去偷了十来条烟,有玉溪的,还有几百块钱。偷过之后,就往北走了。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岳某某、解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6、案发现场作案时监控视频资料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被害人聂某1陈述证明,2015年7月8日早上,其发现超市的锁被撬了,超市内的20条玉溪烟、5条苏某、4条硬中华烟、6条软中华香烟及抽屉内现金5000元左右现金被盗走。8、购烟凭证证明,被害人购买香烟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七)2015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P×××××东风景逸轿车载着解某某、王某某到亳州市谯城区三官集上张某1超市,岳某某负责开车望风接应,王某某、解某某通过撬别卷闸门锁将门打开,进入超市内,将被害人张某1放在超市内的5条玉溪牌香烟、5条黄皖牌香烟及一些散烟(价值人民币四、五百元)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成条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61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成条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617元。3、被告人岳某某供述证明,在古城偷过之后,就往北走,走到三官街上的时候,在十字路口往东一点路北的一家超市,其把车停在三官南边等的他们。这次偷的还是烟,有没有钱,记不清了。4、被告人解某某供述证明,往北走的有一、两个集,在这个集上的一家超市,其用工具把门别开了,王某某进去偷的烟,偷了十几条安徽的烟。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岳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6、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明,2015年7月8日,其下楼发现门被打开,被偷的有4、5条玉溪烟、4、5条黄皖烟,还有一些散烟。7、被害人张某4陈述证明,张某1是其父亲。被偷的有10条烟,还有一些散烟。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八)2015年农历5月25日夜,被告人岳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P×××××东风景逸轿车载着解某某、王某某到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五马街上桥南头安伟超市,岳某某负责开车望风接应,王某某、解某某通过撬别卷闸门锁将门打开,进入超市内,将被害人张某2放在超市里柜台内的16000左右的现金盗走,后三人将赃款均分四份,岳某某分两份,解某某、王某某各一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岳某某供述证明,其开车带着解某某、王某某,三个人从鹿邑到亳州五马镇。在五马街上桥南头路西的一家超市,其开车在311国道等着,他们两去那家超市偷的,偷了8000多块钱和几盒烟。其分了4000元钱。这次是其和解某某二人白天去踩的点。2、被告人解某某供述证明,一天夜里,其和岳某某、王某某三人,从鹿邑开车到亳州五马。在五马街上桥南头路西的一家超市里,其和王某某两人进去的,其开的锁,进去之后偷了一万块钱左右,现金在抽屉里放着。岳某某在旁边开车等着。这次其分了2200多,岳某某分了两份,人一份、车一份。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一天夜里,其和岳某某、解某某,在五马偷了一家超市,在里面偷了一万块钱左右,解某某别的锁,岳某某接应。每份2200块钱,岳某某分了两份。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岳某某、解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5、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明,2015年农历5月25日夜,其在五马街上桥南头的安伟超市的门锁被撬,被偷的有一万六、七千块钱的现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事实还有下列综合证据在案证实: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作案工具车辆、帽子、手套、螺丝刀、手电筒、大力钳、钻头、“L”型工具、撬棍等被扣押;在被告人岳某某、解某甲、解某某家搜到部分赃物。2、作案车辆途经相关卡口的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驾驶作案车辆通过双沟、城北、城西、五马、泗许高速等卡口时被抓拍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于2015年7月13日被抓获归案。4、户籍信息及证明材料证明,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5、刑事判决书等前科证明材料证明,①岳某某于2007年因盗伐林木被处理,因价值小,没有起诉;②解某某没有犯罪前科;③王某某于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4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2年6月10日减刑释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岳某某、解某某参与盗窃他人财物8起,涉案金额81007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他人财物7起,涉案金额78847元。被告人解某甲参与盗窃5起,涉案金额4721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王某某、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岳某某等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各被告人当庭部分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各被告人关于“犯罪数额”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所盗窃的财物,有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案发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购货凭证等书证,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岳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在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分工明确,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跃文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轩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