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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超英与冯天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英,冯天爽,北京市黄垡苗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第835号原告李超英,男,1975年3月7日出生,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徐淏,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泉,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天爽,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黄垡苗圃,住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东黄垡村东法定代表人王浩,主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鑫,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超英与被告冯天爽、北京市黄垡苗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晨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英的委托代理人温泉、被告冯天爽、被告北京市黄垡苗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英诉称:2015年10月9日下午16时,被告冯天爽驾驶小客车(×××)在北京市大兴区开发区经网路北口西向南行驶,适逢我由西向东行驶,两方相撞,我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诊,现治疗终结,被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左外踝、后踝)等,共住院21天。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冯天爽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冯天爽所驾驶车辆系被告北京市黄垡苗圃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向我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我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赔偿医疗费3210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464.4元、交通费7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0649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天爽、北京市黄垡苗圃共同辩称:冯天爽是北京市黄垡苗圃的职员,事故发生时是从事职务行为,事故赔偿责任由北京市黄垡苗圃承担。对于李超英的诉讼请求,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超英负主要责任,冯天爽负次要责任,应按照责任比例来主张赔偿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21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应该按照每天30元,参考鉴定结论营养期90天计算,营养费2700元为计算基数;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并且李超英提供的一些票据跟就诊无关,不是必须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基数;护理费,因李超英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此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金额过高,误工期间,我不认可,应以医院诊断证明为主;鉴定费没有异议;财产损失不认可。另外,北京市黄垡苗圃让其员工冯天爽在事故发生当日向原告李超英的妻子梅治平(系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支付2000元,李超英跟梅治平系夫妻关系,梅治平出具了收条,我方要求本案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6时50分,在大兴区六环北辅路太和桥东,李超英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冯天爽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造成李超英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右侧与冯天爽驾驶×××小客车接触,两车均损坏,乘车人梅治平、李超英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李超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天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超英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李超英于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30日住院治疗,住院21天。伤情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左外踝、后踝),左肩部软组织损伤。李超英支付医疗费31067.17元。北京市黄垡苗圃给付李超英及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梅治平共2000元(李超英用于治疗使用1700元,另外300元用于支付梅治平医疗费300元),李超英同意本案中一并抵扣。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超英的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10%)。2.被鉴定人李超英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3.被鉴定人李超英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60日。4.被鉴定人李超英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90日。李超英花费鉴定费3150元。李超英为农业家庭户口性质,李超英母亲为马素侠,马素侠育有李超英、李翠兰、李超侠三名子女。李超英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梅治平育有一子李光辉(2004年9月29日出生),一女李乐晴(2010年3月1日出生)。2014年5月6日,李超英与北京恒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3500元。另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北京市黄垡苗圃,事故发生时冯天爽系从事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聘用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对于李超英主张医疗费一节,本院通过审核其提交的票据,确定医疗费为31067.17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李超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的事实,对其主张的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对于李超英主张营养费一节,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和具体伤情,其主张营养期为90日并无不当,酌定营养费标准为每日50元,经计算,本院对原告李超英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李超英主张残疾赔偿金一节,根据其职业性质和收入来源,其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以年龄、伤残等级以及赔偿指数为依据,经计算,李超英的残疾赔偿金为105718元;对于原告李超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其主张母亲马素侠(1954年7月11日出生,马素侠育有李超英、李翠兰、李超侠三名子女)、儿子李光辉(2004年9月29日出生)、女儿李乐晴(2010年3月1日出生)系其被扶养人,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母亲马素侠,按照2015年北京市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81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李超英主张儿子李光辉、女儿李乐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642元计算,于法有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超英主张的交通费一节,本院通过审核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其具体伤情及就医地点、次数、时间,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李超英主张的残疾器具费一节,本院结合其具体伤情,通过审核其提交的发票,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13元予以支持;对于李超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其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李超英主张的误工费一节,根据其伤情和鉴定意见书,其主张误工期177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0649元予以支持;对于李超英主张的护理费一节,根据其伤情和鉴定意见书,其主张护理期6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按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标准每日120元计算,经计算,李超英的护理费为7200元;对于李超英主张的鉴定费3150元,有正式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超英主张的财产损失(电动车),因其电动车确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实际发生损坏,故本院对其财产损失酌情考虑为500元;综上所述,李超英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本院依法认其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1067.17元(含冯天爽支付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营养费4500元;4、残疾赔偿金105718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42464.4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51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误工费20649元;10、护理费7200元;11、鉴定费3150元;12、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合计223161.57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超英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天爽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冯天爽系北京黄垡苗圃员工,因冯天爽执行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故由北京黄垡苗圃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冯天爽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在李超英的赔偿部分相应予以扣减。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北京黄垡苗圃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李超英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北京黄垡苗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北京黄垡苗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北京黄垡苗圃的其他辩解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黄垡苗圃赔偿原告李超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共计十二万零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北京黄垡苗圃赔偿原告李超英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二万九千八百五十三元四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九元,由原告李超英负担二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冯天爽、被告北京市黄垡苗圃共同负担一千六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晨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金益-8--7-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