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3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北京山顿江海洋电源有限公司上诉深圳市飞聚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山顿江海洋电源有限公司,深圳市飞聚盛科技有限公司,汕头市山特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山顿江海洋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素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旺新,北京市鑫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飞聚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世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润莘,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汕头市山特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霞,总经理。上诉人北京山顿江海洋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飞聚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聚盛公司)、原审第三人汕头市山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07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慧、邵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聚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飞聚盛公司与山顿公司之间建立“蜂鸣器、铝电解电容等”产品供货合同关系多年,双方约定在与山顿公司合作期间,凡由山顿公司下发的订单,交货地址均为第三人所在地址,即×,其收货验货均由山顿公司派驻在第三人处工作人员负责完成,而对账、开票以及货款支付均系飞聚盛公司与山顿公司落实。在2013年12月之前双方一直正常合作。2013年12月,飞聚盛公司依约按山顿公司《订货单》的要求按期为山顿公司提供相应产品,山顿公司对每一笔送货在验收后均在飞聚盛公司《送货单》上盖章或签字确认,且双方对每月飞聚盛公司提供给山顿公司产品的一一作了对账,飞聚盛公司也根据供货产品向山顿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在该期间,山顿公司累计拖欠飞聚盛公司货款达102580元。飞聚盛公司曾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山顿公司支付飞聚盛公司货款102580元;2、山顿公司支付飞聚盛公司违约金20516元;3、诉讼费由山顿公司负担。山顿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山顿公司从来没有向飞聚盛公司采购过任何产品,实际上是由山顿公司的合作单位山特公司向飞聚盛公司采购的,货物的订货、送达、货款的结算都是由山特公司负责与飞聚盛公司接洽,山顿公司只是根据山特公司为山顿公司采购货物核实后进行支付货款,所以山顿公司认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同时山顿公司在与山特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后已经对双方包括飞聚盛公司在内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根据双方清算详细看,该笔债务数额上没有问题,只是应由山特公司承担该债务。山特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称:山特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经营地点仅仅是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收货也是由山顿公司收货,故该案与山特公司无关。飞聚盛公司诉讼主张中并未主张山特公司承担责任,另飞聚盛公司也曾承认收货、验货都是由山顿公司派驻在山特公司处工作人员负责完成,也与山特公司无关。山顿公司与飞聚盛公司是合同关系,飞聚盛公司交付货物由山特公司加工,山顿公司从未支付过山特公司加工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28日及2013年12月27日,孙××以山顿公司名义向飞聚盛公司发出了3张订货单,向飞聚盛公司采购蜂鸣器、电容等货物。订单约定交货地点为汕头市龙湖工业区H1栋6楼。2013年12月份,孙××以山顿公司名义与飞聚盛公司签订对账单,对账单载明订单号131107012,金额(17%)总计102580元。上述货款至今未支付。山顿公司对该对账单表示不清楚。山特公司对由孙××签字的送货单、订货单及对账单予以认可。2014年1月18日,飞聚盛公司向山顿公司开具9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102580元,上述增值税发票已经被认证。一审庭审中,山顿公司、山特公司均不认可孙××为其员工。山顿公司认可其与山特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即由山特公司进行采购、生产,山顿公司负责销售、支付相应的货款。山顿公司向该院提交了一份《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以主张上述货款应由山特公司承担。该协议甲方为山顿公司、乙方为詹××,协议载明:就双方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合作期间,詹××欠山顿公司40万元,合作期间所产生所有供应商的应付账款由詹××承担,此期限外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与山顿公司无关。该协议另附的2014年应付明细中载明欠飞聚盛公司电容款102580元。山顿公司主张詹××并非其公司员工,而为山特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订货单、对账单、《债权债务清算协议》、2014年应付明细、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北京市昌平区国家税务局查询信息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一审当庭陈述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孙××以山顿公司名义订购产品,于山特公司处收取,并以山顿公司名义出具了对账单,且对飞聚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以上行为符合一般买卖合同的交易方式,故飞聚盛公司与山顿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飞聚盛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山顿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飞聚盛公司要求山顿公司支付货款10258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飞聚盛公司要求山顿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山顿公司所述该货款应由山特公司支付的辩解,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山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飞聚盛公司货款十万二千五百八十元;二、驳回飞聚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山顿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符。山顿公司提交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可以认定孙××系山特公司员工。协议备注写明借款的经办人是孙××,说明孙××和詹××均是山特公司员工。一审判决直接按谁开票谁付款就认定和谁发生买卖关系,是对山顿公司与山特公司合作方式的不了解。山特公司向山顿公司提交付款申请表,由山顿公司审核山特公司采购产品是否用在了山顿公司订购的成品中,如果是就由山顿公司向山特公司的供应商直接支付款项。如此设定付款方式也是考虑到怕山特公司截留资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飞聚盛公司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顿公司与飞聚盛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山顿公司与飞聚盛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订货单、送货单、对账单、银行凭证等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要件;且依据以往形成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定山顿公司与飞聚盛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属适用法律正确。第二,山顿公司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主体正确。第三,飞聚盛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合同产品的义务,山顿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第四,山顿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未经飞聚盛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与飞聚盛公司无关。《债权债务清算协议》明确表明了系山顿公司与山特公司对山顿公司所拥有的债权债务与山特公司进行转移结算的协议,该协议附件也明确记载了山顿公司欠飞聚盛公司货款金额,这进一步证明山顿公司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综上所述,山顿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飞聚盛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产品的义务,山顿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山顿公司的上诉请求。山特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山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04017025号和04034972号的两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詹××系山特公司员工。经质证,飞聚盛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称即便是真实的,因开票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和10月27日,与涉案买卖合同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山顿公司无法提供该证据原件,飞聚盛公司亦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山顿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另查明:《债权债务清算协议》所附明细中载明“2012年8月2日詹总借款3000元,备注孙××;2013年8月31日詹总借2000元,备注孙××;2013年12月20日詹总借给同学8000元,1月9日给孙××3800元,实际为4200元;2014年1月20日孙××给詹总7962元”,等等。山顿公司称结算流程为山特公司写付款申请,山顿公司审核后,由山顿公司向飞聚盛公司付款。山顿公司认可《债权债务清算协议》所附应付明细中的数额,并称山顿公司与山特公司是算总账,应付明细中的货款山顿公司已经支付给了山特公司,故在签订《债权债务清算协议》时互相抵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债权债务清算协议》所附明细,2012年8月2日、2013年8月31日詹××向山顿公司借款但备注为孙××,2013年12月20日詹××从山顿公司借款8000元后1月9日给孙××3800元后仅欠山顿公司4200元,2014年1月20日孙××给詹××7962元却在与山顿公司的账目中进行清算;若孙××为山特公司员工,则山顿公司借款给詹××无需通过孙××,孙××借款给詹××不会在与山顿公司的账目中进行清算,詹××向孙××还款更不会相应抵减其所欠山顿公司的款项,且山顿公司也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山顿公司关于孙××为山特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飞聚盛公司提交的订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并结合山顿公司认可的山特公司写付款申请,由山顿公司审核后,山顿公司向飞聚盛公司付款的流程,飞聚盛公司有理由相信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山顿公司。且山顿公司亦认可《债权债务清算协议》所附应付明细中的数额,只是辩称山顿公司与山特公司是算总账,应付明细中的货款山顿公司已经支付给了山特公司,故在签订《债权债务清算协议》时互相抵了,但根据山顿公司认可的付款流程,相应货款均是山顿公司向飞聚盛公司付款,并不存在山顿公司把相应货款支付给山特公司、再由山特公司支付给飞聚盛公司的情形,故在未经飞聚盛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山顿公司无权通过签订《债权债务清算协议》将山顿公司所欠飞聚盛公司相应货款与詹××所欠山顿公司款项相抵。基于以上论述,本院认定山顿公司通过孙××向飞聚盛公司下达订单,飞聚盛公司送货后,山顿公司向飞聚盛公司付款,飞聚盛公司与山顿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山顿公司关于其向山特公司下达订购清单、与飞聚盛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六十一元,由深圳市飞聚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山顿江海洋电源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六十一元,由北京山顿江海洋电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卫红代理审判员 邵 普代理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 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