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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蔡春飞与陈德强,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春飞,陈德强,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053号原告蔡春飞,女,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丹,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强,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静,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德强,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张静之夫。原告蔡春飞与被告张静、陈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春飞的委托代理人梁丹及被告暨被告张静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春飞诉称,被告陈德强以筹备餐饮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5年11月17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要求被告陈德强、张静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德强、张静共同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陈德强与原告蔡春飞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被告陈德强在借款人处签名。该款蔡春飞实际已于2015年8月2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陈德强支付了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陈德强向原告蔡春飞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蔡春飞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人:陈德强。2015年8月21日”。2016年2月2日,原告蔡春飞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6)渝0151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向本院预交财产保全费1520元。另查明,被告蔡春飞与被告张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18日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回单、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被告陈德强、张静欠原告2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及时返还该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但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资金占用利息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因被告陈德强与被告张静系夫妻关系,故应当共同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强、张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返还原告蔡春飞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该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由被告陈德强、张静负担;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陈德强、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俊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智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