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喻升文与张伟、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升文,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29号原告喻升文,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拴祥,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伟,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代表人原廷会,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婕,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喻升文诉被告张伟、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升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拴祥,被告张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20时左右,张伟驾驶陕A***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点处、右转弯出道路时,与后方由北向南直行的喻升文无证驾驶的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喻升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左髋部皮擦伤。住院治疗20天未愈出院,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34708.15元,至今未付。原告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该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伟、陈春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4708.15元(不含被告张伟已付约4000元),当庭变更为38206.16元(不含被告张伟已付约4000元),第二次开庭时增加复鉴时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合计557元。审理过程中,2016年3月15日原告对被告陈春峰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请求由被告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763.1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三组:1、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书;2、凤翔县医院住院病历。第四组:凤翔县医院医疗费票据。第五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第六组:1、鉴定费收款收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七组:1、交通费票据;2、凤翔县医院门诊及二次住院票据共17张;3、凤翔县医院门诊病历、第二次住院病历。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交通费票据11张,共计257元。对原告方所提交以上证据,被告张伟表示以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准,对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交通费等证据予以认可,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鉴定结果有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庭后三日内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书,鉴定费收款收据不在理赔范围,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中:对证据1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与原告治疗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销售凭证不予认可,其他票据及证据3予以认可。对原告所诉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只认可20天,每天60元。第二次开庭时第二被告未到庭,未对新提供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张伟辩称: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过程属实,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自己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除自己当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外,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第一被告张伟当庭提供的证据为给原告喻升文垫付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456.6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原告对第一被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所提交票据姓名为喻申文,应有证据证明为喻升文,否则不予认可,保险单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由原告及第一被告承担,复鉴费1000元由被告张伟、陈春峰承担。第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5月28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6)法医鉴字第B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喻升文本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及第一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证据中: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被告方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原告方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复鉴结论与该鉴定结论一致,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中:凤翔县伟祥药店手写票据(金额为48元)证据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采信。其余医疗费票据被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不能确定与原告治疗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过程酌情确定,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第一被告无异议,且符合事实情况,予以采信。第一被告张伟所提交证据均为正式医疗费票据,原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交证据重新鉴定意见书原告及第一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20时左右,张伟驾驶陕A***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点处、右转弯出道路时,与后方由北向南直行的喻升文无证驾驶的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喻升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伟负事故主要责任;2、喻升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左髋部皮擦伤。住院治疗20天,2014年5月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至术后4-6周,术后6周门诊复查拔出克氏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9月16日,原告喻升文再次住院行左环指指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天,2015年9月2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出院间隔3天门诊换药观察伤口情况、术后2周复查拆线;2、继续患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喻升文治疗过程中,被告张伟支付了凤翔县医院急诊检查费等456.64元,住院期间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已付费用合计3456.64元。2015年11月12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喻升文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致左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经测量计算,左手环、小指活动受限致双方活动功能丧失达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被告张伟所驾驶车辆陕A***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2016年1月4日,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177.01元(不含被告张伟垫付费用)、误工费10700元(107天×100元)、护理费2080元(26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交通费285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共计38206.01元,第二次开庭时增加交通费257元、误工费200元、生活费100元,合计5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利均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原告人身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7585.63元(张伟垫付456.64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每天计算100元,误工天数两次开庭请求合计为109天、被告方有异议,误工天数原告计算109天没有超过定残前一天,故确定为109天,误工费每天确定为80元,误工费共计872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两次住院情况,原告请求护理期限计算26天合宜,护理费标准参考本地临时用工费用确定为每天80元,护理费共应计算2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应计算780元;5、营养费:原告两次住院26天,营养费每天20元,共应计算52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过程,住院治疗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复鉴交通费确定为230元;7、鉴定费:原告方实际支出鉴定费800元;8、伤残赔偿金15864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679.63元。被告张伟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喻升文负次要责任。被告张伟驾驶车辆陕A***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仍在保险期间。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复鉴鉴定费的答辩意见,因该复鉴申请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且该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身损失中,医疗费用项下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8885.63元;伤残赔偿费用项下包含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四项合计26994元,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对其中张伟垫付费用应支付给被告张伟,其余部分直接向原告赔付。鉴定费8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因被告张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喻升文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张伟承担70%,即5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喻升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5879.63元,其中:张伟垫付费用3456.64元支付给被告张伟,其余32422.99元赔付给原告喻升文;二、由被告张伟赔偿原告喻升文因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560元;三、驳回原告喻升文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喻升文承担200元,由被告张伟承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时永泉代理审判员 赵清华人民陪审员 吴忠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元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