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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201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哈比·哈不都拉士、接恩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比·哈不都拉士,接恩思·哈米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01民初112号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汉城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维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男,47岁。被告哈比·哈不都拉士,男,48岁。被告接恩思·哈米提,男,48岁。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巴里坤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哈比·哈不都拉士、接恩思·哈米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近灿进行独任审理。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里坤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接恩思·哈米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比·哈不都拉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巴里坤信用合作社诉称,被告哈比·哈不都拉士于2014年12月26日,在原告的分支机构红山信用社以担保方式申请借贷款90000元,合同约定利率7.95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用途为养殖。被告接恩思·哈米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于2015年12月25日到期,期限届满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接恩思·哈米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哈比·哈不都拉士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实其诉讼主张:1、哈比·哈不都拉士向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报告及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哈比·哈不都拉士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哈比·哈不都拉士对该证据无异议。2、20141200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是哈比·哈不都拉士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哈比·哈不都拉士对该证据无异议。3、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由借款人哈比·哈不都拉士和保证人接恩思·哈米提签字。经质证,被告哈比·哈不都拉士对该证据无异议。4、11-04990869号借款借据一份。经质证,被告哈比·哈不都拉士对该证据无异议。5、接恩思·哈米提签字的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哈比·哈不都拉士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的分支机构红山信用社与被告哈比·哈不都拉士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借字1200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按年利率9.5472%计算,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年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约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2014年12月26日,被告接恩思·哈米提向巴里坤信用联社红山信用社提供了《借款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哈比·哈不都拉士在红山信用社的90000元借款做还款保证人,借款人按期还不上借款时,其自愿归还借款本息。同日,被告接恩思·哈米提作为丙方,与甲方巴里坤信用联社红山信用社、乙方哈比·哈不都拉士共同签订了农信借保字(2014)第12003号《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接恩思·哈米提愿意为乙方向甲方归还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是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甲方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名称为哈比·哈不都拉士的账户发放贷款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13020.39元及利息9979.61元,剩余借款一直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哈比·哈不都拉士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哈比·哈不都拉士足额发放贷款的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被告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人未偿还借款,被告接恩思·哈米提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哈比·哈不都拉士偿还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6979.61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实际付款日按年利率14.320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接恩思·哈米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哈比·哈不都拉士、接恩思·哈米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马       近       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毕萨热阿·阿肯霍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