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刑更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周庆祥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庆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刑更1010号罪犯周庆祥,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河间市人,现在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河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以周庆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周庆祥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月17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沧刑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于2016年6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提出,罪犯周庆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奖励5次。建议减刑十个月。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手续合法,材料齐全、属实,罪犯周庆祥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庆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25日、2014年4月25日、10月25日、2015年4月25日、2016年1月25日获得表扬奖励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干警证明人周冠宇、孟庆禄及罪犯证明人白春宇、宗文朴的证明材料,罪犯减刑审批表、减刑审核评议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庆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法可予以减刑。鉴于该犯剩余刑期不足十个月,故对其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庆祥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戈忠来代理审判员 葛淑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