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长城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梅山岛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长城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梅山岛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
案由
港口作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66号原告:宁波长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东方商务中心*幢**号(6-9)-(6-10)。组织机构代码:75626324-9。法定代表人:黄世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萍,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怀祖,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梅山岛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梅山保税港区保税物流配送中心*期管理中心*号办公楼***室。组织机构代码:67769077-9。法定代表人:王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洁,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长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梅山岛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山岛码头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城公司申请对涉案蒸汽锅炉(型号DZL4-1.25-AⅡ,重量4吨)及其装载所用框架箱不予维修情况下的残值进行评估,被告梅山岛码头公司申请对涉案蒸汽锅炉(型号DZL4-1.25-AⅡ,重量4吨)在码头运输过程中受损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原、被告的申请并委托上海双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希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5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世明及委托代理人张亚萍、被告梅山岛码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洁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袁辉于第二次庭审时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公司起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一只蒸汽锅炉(型号为DZL4-1.25-AⅡ,4吨)和另一型号的2吨锅炉一起委托宁波外代新扬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代新扬公司)代理出口,并于2015年6月4日、6月5日分别安全地运输至被告码头,以待装船出口。2015年6月9日约13时左右,被告在将型号为DZL4-1.25-AⅡ的4吨锅炉运输上船的过程中,由于其操作不当,造成该锅炉整体从所载的车上翻下摔至地面而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与被告交涉、协商,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一直拖延时间并推脱责任。由于该4吨锅炉的损坏,被告毫无理由地将本已经装上船的2吨锅炉也运回港口并延期装船,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出口该两套锅炉,遭外商索赔共计8000美元。另由于该两套锅炉延期停留港口,截止2015年7月7日产生滞箱费共计28030元人民币,且每天还在继续产生。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赔偿货物损失250660元人民币;2、赔偿滞箱费损失28030元人民币(暂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此后产生的滞箱费也由被告承担);3、赔偿因迟延发货造成的外商索赔损失49673.60元人民币(8000美元按1:6.2092的汇率折算人民币);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2016年3月5日变更、增加其诉讼请求,将第2项诉请变更、增加为:滞箱费损失变更为34480元人民币、增加堆存费2670元人民币、修箱费2200元人民币,其余诉请不变,以上合计339683.60元人民币。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在上述变更内容基础上将货物损失赔偿变更为239137元人民币,故各项损失合计328160.60元人民币。被告梅山岛码头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鉴定报告已证实锅炉受损是原告绑扎错误、存在缺陷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被告在码头运输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滞箱费、码头堆存费实际未发生,原告未证明其遭受外商索赔,证据形成于域外未办理公证认证,且滞箱费、外商索赔等并非锅炉货损的直接损失,不应得到法院保护;综上,涉案锅炉的所有损失因原告过错所致,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长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宁波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受损锅炉主体的价值为250660元人民币;2、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锅炉在被告运输的过程中损坏并导致延期发货;3、货损照片,证明该锅炉受损的事实;4、原告与外商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已损坏的锅炉及另一只2吨锅炉原定出口的情况;5、编号为0315519736的2吨锅炉出运提单复印件,证明因货损而导致另一锅炉延期出运;6、盖有宁波柏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胜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滞箱费明细,证明因货损导致延期发货而产生的滞箱费损失;7、外商索赔英文函件复印件,证明因延期出运导致的外商索赔损失为8000美元;8、外代新扬公司物流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联骏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万海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理)于2013年6月18日向各货代、货主发出的滞箱费征收标准调涨通知、加盖外代新扬公司发票专用章的该公司向柏胜公司开具的22625元人民币代理运费发票复印件(备注WHL316493)、柏胜公司向原告开具的代理滞箱费发票复印件三张,证明滞箱费的收费标准及收费情况;9、中创物流(宁波)有限公司现金收款、发票开具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修箱费;10、国外客户索赔款垫付的信函、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赔偿8000美元的事实。被告梅山岛码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函,证明原告通过其代理人外代新扬公司请求被告提供码头内集卡运输车将锅炉运输上船;2、事故现场照片;3、事故视频;证2、3证明事故发生时只有锅炉侧翻,而与锅炉绑扎在一起的框架箱、卡车没有侧翻;证4、通某度、搜狗查询的关于燃煤蒸汽锅炉(DZL4-1.25-AⅡ)的通用信息,证明涉案锅炉并非特定物而是通用物,定损时应具有客观依据和标准并经过充分市场公开询价调查,亦应当对修理费用和货物残值进行比较。本院根据被告梅山岛码头公司的申请,委托双希公司对涉案蒸汽锅炉(型号DZL4-1.25-AⅡ,重量4吨)在码头运输过程中受损的原因进行评估,确定事故的发生系因锅炉在框架箱内的装载和绑扎存在缺陷导致,还是运输设备存在缺陷或者驾驶人员驾驶不当所导致。双希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锅炉损坏事故原因分析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装载和绑扎存在缺陷,即防倒转棘齿式紧固器的不正确使用和花篮螺栓紧固器两端“C”型扣环的使用(由于原告方未能提供万海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应接受标准及绑扎加固规范,署名者按照《SCT关于超限柜的接收标准及绑扎加固规范》(以下称SCT标准)中的标准进行评估鉴定);无法判定驾驶人员驾驶不当(如果有证据证明驾驶员在接受该次运输任务前,收到相关附加要求,且驾驶人员未按附加要求进行驾驶除外);运输设备是否是造成同类事故(车辆相同,装载货物重量和重心高度相同)的必然因素之一,无法精确计算,但就本次事故而言,锅炉和装载集装箱存在位移,造成货物压单边,加速了车辆/货物的倾覆。双希公司鉴定人袁某2对上述鉴定报告当庭陈述:该损坏锅炉系与框架箱绑扎在一起,放在车上后通过车上的凹槽固定框架箱与车辆;关于货物的绑扎经鉴定人咨询,承运人各有自己的标准,而原告无法提供负责本案锅炉运输的承运人的标准,故鉴定人通某度搜索等途径采用SCT标准,该标准虽用于航行,但对于之前运输过程中的绑扎应是统一适用的;事故发生时先由框架箱与锅炉发生位移,产生货物压单边,然后倾覆,故倾覆原因系框架箱与锅炉之间的绑扎问题;对于车速及转弯半径缺乏计算的条件,如果根据涉案锅炉的实际绑扎方式,以尽量的低速行驶可以避免倾覆,但问题是低速到何种程度,而如果车速过快,很有可能造成的是车辆与锅炉一起倾覆。本院根据原告长城公司的申请,委托双希公司对于:(1)对涉案蒸汽锅炉(型号DZL4-1.25-AⅡ,重量4吨)的维修费用,维修后出售的商业可行性,以及该锅炉在不予维修情况下的残值进行评估;(2)对上述锅炉装载所用框架箱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双希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交联系函,认为:在锅炉维修之前已需要产生一大笔检测、拆装费用,锅炉修复后,鉴于该锅炉是燃煤锅炉,因我国对环保要求,在国内没有市场,且事故后修复的锅炉价格大打折扣,极大可能无人认购,故锅炉修复意义不大;框架箱在公估师现场查勘前已归还箱主,故不能确定框架箱的准确损坏范围。本院向原、被告告知、释明后,原告撤销对维修费用鉴定的请求,并表示将另行提供框架箱修理证据,本院向双希公司发函变更鉴定事项为对涉案蒸汽锅炉在不予维修情况下的残值进行评估。双希公司于2016年4月6日作出《锅炉残值评估鉴定报告》,认为:鉴于涉案锅炉内部所用的耐火砖和保温砖等非金属材料拆除后无利用价值,涉案蒸汽锅炉在不予维修情况下的残值即其金属材料的价值,故鉴定残值为11523元人民币。双希公司鉴定人袁某2对上述鉴定报告当庭陈述:锅炉图纸因厂家以涉及商业机密为由不愿提供,故自原告处取得,拿到图纸后鉴定人与厂家人员进行过询问、沟通;锅炉修复费用可能达到其价值的一半左右,虽有修复的可能性,但建议不予维修,修复后的锅炉使用性能肯定受影响。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1与被告无关,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锅炉的实际货损金额;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情况说明仅是对锅炉损坏事实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责任;证3无异议;证4系域外形成,未经公证认证,即使办理公证认证,也与本案无关;证5非原件,真实性不认可,日期记载6月30日与原告在起诉状上陈述的6月9日装船不一致,锅炉损坏后原告也安排了其他锅炉出运,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延期出运的事实;证6系单方制作,缺乏费用的标准、收取主体所开具的发票及原告的支付凭证,不符合证据形式,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证7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证8情况说明没有原告支付凭证作为依据,滞箱费收费标准非原件且落款时间为2013年,发票也非原件,故对三份证据均有异议;证9非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证10均非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据在域外形成而未经公证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函上没有显示原告要求用普通集卡车来运输,且该保函是被告运输货物上船的前提,原告完全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出具;证2无异议;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锅炉重量有20余吨,不可能靠绑扎固定,也不可能靠钢绳拉住,侧翻是因为被告车辆重心过高,转弯速度过快,框架箱与车之间实际也存在脱离,而两者的固定是被告负责的;证4均为网页截图,真实性有异议,且网上来源信息不具有可信度,对于残值应以鉴定机构结论为准。对于双希公司《锅炉损坏事故原因分析鉴定报告》,原告认为:报告只参照了SCT标准得出结论是不恰当的,该标准系用于航行、起吊时防止货物两端移动,不适用于本案,报告称对该类集装箱绑扎尚无国家标准而由承运人制定,但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万海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并无标准;从报告对事故原因的解释看,也提到用车高度的增加,将加大离心力及车辆侧翻的可能性,报告称车速没有交警部门的数据,但根据视频应该可以计算出车速,同时该报告结论不能排除驾驶、车辆因素在造成锅炉损坏中的作用。被告认为: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其没有异议;鉴定人希望原告提供绑扎标准,但原告未提供,故鉴定人参照手头资料得出结论是公平的,且SCT标准系使用中的行业规范,采用该标准并无不妥。对于《锅炉残值评估鉴定报告》,原告无异议,并同意鉴定人对于锅炉修复将产生大量费用,修复不具有商业可行性的意见。被告认为鉴定人未对锅炉进行现场查看,仅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评估,不能证明报告中的锅炉系涉案锅炉,且锅炉可以维修及出售,不应直接对不予维修情况下的残值进行评估,应重新鉴定,对锅炉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证1合同上富尔顿公司盖章虽为复印,但合同第十二条载明此合同传真件、扫描件、复印件或影印件有效,且合同记载的锅炉相关信息与本案其余证据能相对应,故本院予以认定;证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情况说明根据其内容,系针对发生损坏的4吨锅炉,原告据此证据不能证明2吨锅炉出运延期;证3予以认定;证4系英文件,且形成来源不明,不予认定;证5虽为复印件,但提单记载的订舱号WHL316493与证8外代新扬公司所开发票的备注一致,故对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表明货物的出运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原因延迟发货;证6并非财务凭证,加盖财务专用章不合规范,不符合单位证明的要求,且该明细中柏胜公司提到的“发票按两部分开,一张26940元,一张12334元”并无实际证据对应,故不予认定;证7、10均非原件,且形成于境外未办理公证认证,故不予认定;证8情况说明加盖的为外代新扬公司物流部的章,但被告对外代新扬公司作为承运人代理人的身份无异议,情况说明中提及的箱号为WHLU1411748的框架箱产生22625元人民币滞箱费的事实与加盖有外代新扬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外代新扬公司开具给柏胜公司的发票记载相对应,且该4吨框架箱在受损后滞留港区的事实经原、被告确认,故本院对上述情况说明及发票均予以认定,其余柏胜公司开具给原告的三张发票均为复印件,且备注的WHLU5745851、WHLU1202748、WHLU5759963三个集装箱号对应发票金额与情况说明记载不一致,故不予认定,滞箱费征收标准调涨通知系公开文件,被告无相反证据,故予以认定;证9非原件,且即使中创物流(宁波)有限公司修理了该框架箱,相关费用的支付也缺乏发票、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原告也确认其尚未支付修理费,故本院对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认定如下:证1-3予以认定,证3所涉及的事故原因及责任将在后文认定;证4为网页搜索资料,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于涉及的专业内容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对于《锅炉损坏事故原因分析鉴定报告》,原告异议鉴定所采用的SCT标准,鉴定人称承运人对此各有标准,但原告无法提供万海航运公司的标准,故鉴定人在此情况下适用其能够取得的同类标准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提出的标准适用范围问题,由于货物绑扎后将连续经过运输、起吊、航行等环节,鉴定人适用同一标准合理,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对于《锅炉残值评估鉴定报告》,被告异议鉴定人根据图纸进行评估的方式,本院经审理认为,鉴定人根据图纸评估的是锅炉不予维修情况下的残值,鉴定人根据图纸反映的金属材料价值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而图纸记载的锅炉型号、生产厂商均与本案事实相符,鉴定人也说明了取得图纸的经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其真实性;被告还认为需要重新对锅炉维修费用进行评估,不认可直接评估残值的方式,对此,本院在确定鉴定项目之前,已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认鉴定维修费用及维修本身花费过高,在商业上缺乏可行性,并向原、被告说明且书面记录,故被告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并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富尔顿公司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向富尔顿公司购买一套锅炉及配件,原价共计339000元人民币,其中型号为DZL4-1.25-AⅡ的燃煤链条蒸汽锅炉本体价格250660元人民币,锅炉与配件总体优惠20000元人民币,原告实际总购买价格为319000元人民币。原告欲将上述4吨锅炉及另一型号的2吨锅炉出口至印度尼西亚,其委托货代公司安排车辆,至富尔顿公司的工厂将锅炉绑扎并装载至运输车辆上,每套锅炉均使用一个框架箱放置锅炉本体,一个集装箱装运配件,两套锅炉分别于2015年6月4日、5日运输至被告码头待装船出运。外代新扬公司于6月5日向被告出具一份保函,称船名航次OSAKATOWER005W、编号WHL316493的提单项下WHLU1411748号框架箱装载锅炉,申请框架箱落地,装船时由码头内集卡代为装船,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均由该公司承担。2015年6月9日,4吨锅炉连同框架箱放置于被告码头的平板车上准备运输上船,锅炉与框架箱之间仍保持原告所绑扎的状态,框架箱与平板车之间由被告使用码头平板车上的平行槽进行固定。13时00分,装载锅炉的车辆行至码头一十字路口,当时天气阴,码头路面明显潮湿、积有雨水,车辆向右转弯时,锅炉向左发生倾覆,单侧着地,底座一脚弯曲变形,着地侧防护铁皮破损,内部耐火材料破损、部分脱落,框架箱未随锅炉倾覆,仍处于装载车辆上。事故发生后,宁波港港口公安局交警曾到现场进行调查,但未对事故出具相关责任认定书。装载4吨锅炉的WHLU1411748号框架箱于2015年8月21日出港,外代新扬公司证明该箱产生滞箱费22625元人民币,原告未支付。双希公司根据本院的委托,于2015年11月3月作出《锅炉损坏事故原因分析鉴定报告》,认为:锅炉装载和绑扎存在缺陷,无法判定驾驶人员驾驶不当,无法精确计算运输设备是否是造成同类事故的必然因素之一,但就本次事故而言,锅炉和装载集装箱存在位移,造成货物压单边,加速了车辆/货物的倾覆;又于2016年4月6日作出《锅炉残值评估鉴定报告》,对涉案4吨蒸汽锅炉在不予维修情况下的残值鉴定为11523元人民币。原告就锅炉残值鉴定向双希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2000元人民币,被告就锅炉损坏事故原因鉴定向双希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5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本案系港口作业纠纷,本院对本案的争议归纳并评述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以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被告的责任,被告辩称系因原告的代理人外代新扬公司向被告提供保函,被告遂提供了码头车辆进行运输,其未收取费用,属义务帮工。本院认为,在海上货物运输的实践中,承运人船舶靠泊于港口进行装卸,码头方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承运人使用码头并支付费用,运输进港的货物由码头方代表承运人接收,故被告运输原告货物并非出于义务帮工,而是在履行其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义务。由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而原告托运的货物在被告运输过程中遭受损坏,故原告依据一般侵权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并无不当。二、涉案锅炉损坏的原因及赔偿责任关于锅炉从运输车辆上摔落损坏的原因,原告主张系因被告使用运输工具不当,该平板车重心过高,且行驶车速过快所致,被告则辩称锅炉受损系因原告绑扎错误、存在缺陷。本院认为,首先,涉案锅炉发生倾覆时的客观状态是锅炉本体摔落地面,框架箱仍在车上,而锅炉与框架箱之间的绑扎系由原告自行完成,双希公司在《锅炉损坏事故原因分析鉴定报告》中也认定锅炉的装载绑扎存在缺陷,故原告的绑扎问题系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且鉴于框架箱将随锅炉整体运输,故其绑扎属于原告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作为托运人的妥善包装义务。其次,《锅炉损坏事故原因分析鉴定报告》称无法判定驾驶不当、无法精确计算运输设备是否为造成事故的必然因素之一,但鉴定人也指出以“尽量的低速、防止侧翻是常识,可以避免事故,问题是降到什么程度”,故鉴定报告虽未认定运输的责任,但无法否认车辆状况及速度与事故的关联;根据常理,针对同样程度的货物绑扎,运输车辆车速越慢,货物倾覆的风险越低,对比原告以相同的绑扎方式,在锅炉自工厂运至码头的更长距离且交通状况更为复杂的公路运输中未发生事故,本院认为锅炉在码头的短途运输中发生侧翻与被告的运输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被告之间虽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被告基于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在港区作业时负有妥善运输的义务,针对所运输货物的实际情况,应妥善安排运输工具、采取相适应的运输方式,涉案锅炉运输与普通货物运输相比存在特殊之处,事故发生当时码头地面还有雨水,故在运输中、特别是转弯时理应保持相应程度的谨慎及注意,对于上述状况,被告没有任何相适应的积极作为,应认定存在过错。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在绑扎方面、被告在运输方面均存在过错,两者与锅炉损坏事故的发生均具有因果关系,且上述任何一方过错若不存在,均达不到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绑扎与运输无法在程度上具体量化,其对损害结果的作用程度无法区分主次,故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应各半承担。关于锅炉的损失,原告主张的金额系其购买价减去双希公司所鉴定的残值,本院认为其主张合理,但合同记载的锅炉价格250660元人民币并未记入对总价优惠的20000元人民币部分,对此本院酌定根据总价比例计算,故锅炉本体的实际购买价格为235872元人民币,减去残值11523元人民币,损失金额为224349元人民币。被告根据其50%的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损失112174.50元人民币。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滞箱费、堆存费、修箱费及外商索赔损失滞箱费方面,原告主张受损的4吨锅炉及另一只2吨锅炉各一套框架箱、集装箱的滞箱费共计3448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当庭确认其至今未支付任何滞箱费,故其不存在实际损失。其次,对于2吨锅炉相关滞箱费,原告提供了柏胜公司向其开具的发票复印件,原件无故未向法院提供,难以认定其真实性以确认原告受到索赔主张,且关于滞箱费产生的原因,原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强行从船上卸下”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即使该锅炉产生滞箱费,也未证明系因被告过错所致,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4吨锅炉相关滞箱费,原告主张系因锅炉损坏后双方就事故责任发生争议,装载锅炉的框架箱按规定不能空箱出场,被告告诉原告若提走锅炉则需自负责任,故而未及时取箱;被告则辩称其未对原告行为加以限制,更曾敦促原告取箱;本院认为,该框架箱在事故发生后长期置于码头、产生滞箱费,原告对被告防碍其行为的主张缺乏证据且被告否认,原告也没能说明被告实施了何种行为造成客观上其无法取箱的事态,且原告当庭承认没有及时取箱亦基于自己的主观考量(取走锅炉就没有办法与被告说事情),故滞箱费的产生并非由于被告实施妨碍,而是出于原告本身对事态的判断,其担心无法留存证据以证明被告责任,但该事态存在聘请第三方鉴定人员等其他解决方式,且原告对提箱享有主动权,在明知滞箱费不断产生的情况下未积极减损,造成的滞箱费损失应自行承担。4吨锅炉的配件集装箱滞期费同样仅有柏胜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发票复印件,损失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修箱费方面,虽然框架箱损坏事实存在,但原告仅提供了中创物流(宁波)有限公司现金收款、发票开具通知单复印件,该通知单未记载缴款单位,无任何主体向原告催讨修箱费,原告亦确认其未支付,故原告并不存在修箱费的损失,其主张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堆存费,原告现未支付,且该费用收取主体为被告,被告当庭确认未向原告收取,故原告主张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外商索赔损失,原告证据产生于域外未办理公证认证,且证据内容也不能证明其实际赔付,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梅山岛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城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12174.5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长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原告长城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3115元,被告宁波梅山岛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负担3115元。本案鉴定费两项共计27000元,原、被告应各半负担,鉴于原告长城进出口有限公司已支付12000元,被告宁波梅山岛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已支付15000元,故原告长城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宁波梅山岛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支付差额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2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张继林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人民陪审员 刘曼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忻 伊附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