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民初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攀峰与磐安县恒丰塑料厂、张亚南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攀峰,磐安县恒丰塑料厂,张亚南,俞晓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0880号原告陈攀峰。委托代理人韦武明,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磐安县恒丰塑料厂,住所地磐安县尖山工业园区。投资人张亚南。被告张亚南。被告俞晓莉。原告陈攀峰与被告磐安县恒丰塑料厂、张亚南、俞晓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攀峰的代理人韦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安县恒丰塑料厂、张亚南、俞晓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攀峰起诉称:2015年9月6日,被告磐安县恒丰塑料厂、张亚南、俞晓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借款150万元,由原告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替被告代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利息33063.85元,两项合计1533063.85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追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磐安县恒丰塑料厂、张亚南、俞晓莉支付原告代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利息33063.85元,并从还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请求互付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包括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磐安县恒丰塑料厂、张亚南、俞晓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磐安县恒丰塑料厂、张亚南、俞晓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陆个月,从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7.36%;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等内容。同日,原告陈攀峰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一份,由原告为三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中约定: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正;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等内容。但是,被告得到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剩余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归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代三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支付利息33063.85元、归还本金1500000元,合计人民币1533063.85元。事后,原告虽曾向三被告提出追偿要求,但一直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攀峰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结息情况》、《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磐安县恒丰塑料厂、张亚南、俞晓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原告陈攀峰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的行为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在三被告不履行付息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履行其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了相应款项后,依法有权向三被告追偿,并要求三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磐安县恒丰塑料厂、张亚南、俞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攀峰偿还代偿款人民币1533063.8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至上述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99元(已减半),由被告磐安县恒丰塑料厂、张亚南、俞晓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玫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