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民终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承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新胜,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贡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健,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徽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忠、聂新胜,被上诉人安徽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洁、王康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春华秋实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8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世如代理审判员 蔡金贺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